肖丽、张桂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14民初7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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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14民初7878号案件名称
肖丽、张桂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肖丽;张桂刚;成都福桂乔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龚俊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14民初7878号原告:肖丽,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珩,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刚,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被告:成都福桂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中集大道555号5栋1层118号。法定代表人:张珊,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层301号。负责人:钟根南,职务不详。被告:龚俊,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永兴镇红花村6组。原告肖丽与被告张桂刚、成都福桂乔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龚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原告肖丽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肖丽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叶春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芹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14民初7878号原告:肖丽,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珩,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刚,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被告:成都福桂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中集大道555号5栋1层118号。法定代表人:张珊,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层301号。负责人:钟根南,职务不详。被告:龚俊,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永兴镇红花村6组。原告肖丽与被告张桂刚、成都福桂乔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龚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原告肖丽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肖丽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叶春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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