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艳春、王海英责令退赔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12执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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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执381号案件名称
左艳春、王海英责令退赔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左艳春;王海英案件缘由
责令退赔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12执381号被执行人左艳春,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王海英,女,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二被执行人左艳春、王海英责令退赔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吉011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全部义务,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返还被害人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325639.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三、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税务、保险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四、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可供执行;五、经向房产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不动产可供执行;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相关财产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七、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关联案件查询,在全省范围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八、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现已将车辆车籍查封,并未找到车辆实物。本院认为:在本院究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长 马力军执行员 张志宝执行员 刘吉如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永健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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