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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继红与魏广巍、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84民初4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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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016号
  • 案件名称

    高继红与魏广巍、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高继红;魏广巍;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84民初4016号原告:高继红,女,满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魏广巍,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沈崇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地址:长春市。        负责人:赵廷贺。        原告高继红、魏广巍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编号G0001901)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09300613),判令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撤销备案登记;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首付款(含定金)264065元;维修基金5331.60元;产权证代办费、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660元;公证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70206.60元及相应利息(以270206.6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贷款市场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5日起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121619231900012);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向第三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元、利息,合计78868.80元(具体金额以判决时第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系统显示数据为准);5.判令被告立即向第三人返还《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及担保合同》收受的购房贷款(以银行实际结算明细为准);6.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对外销售开发建设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项目楼房,承诺购房者可无理由退房。2019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项目009-48幢1单元1401房,房屋总价款为874065元,首付款264065元(含定金),余款为银行按揭付款。原、被告在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含定金)264065元,维修基金5331.60元,产权证代办费、产权登记费、抵押登记费660元,公证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70260.60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61万元。至起诉前原告已经还贷本息共计人民币78868.80元。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行限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长春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目前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经对恒大地产集团长春有限公司“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因其违反了《商晶房销售管理法》等规定,严重违背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并停止涉事项目剩余房源商品房合同网签备案,按最高比例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且对恒大地产集团长春有限公司下达了《关于禁止违规销售商品住房的通知》,并已在恒大名却、恒大首府两个项目售楼现场张贴《关于警示购房风险的遁告》防止购房群众利益受损。案涉项目前的房屋对外销售的价格为4600至4800元每平米。但是,原告在2019年9月份购买的房屋单价为6557.62元每平方米,降价大概为30%,这种大幅降价的行为让原告没办法接受,很明显,恒大地产是在利用对外销售房屋借用老百姓的买房钱进行自己公司的资金周转,此种行为可以认为就是“实为买卖实为借贷”还是没有利息的借贷,严重侵犯了购房者的利益。原告依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要求被告退房,被告拖延不退。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所列第三人有误,致使本案现无法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继红、魏广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70元,退还给原告高继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沙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萌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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