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瑞生与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77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770号案件名称
赵瑞生与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赵瑞生;李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770号 原告:赵瑞生,男,1955年2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菲,女,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二道区。原告赵瑞生诉被告李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生及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赵瑞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期利息是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30天后归还,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未如期归还。经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请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菲辩称:我没有借过钱。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赵瑞生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的《借条》及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的《承诺》,李菲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7.29号《借条》中‘借款人’处‘李菲’签名字迹及2016.8.14号《承诺》中‘保证人’处‘李菲’签名字迹均是李菲所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2016年7月29日,李菲向赵瑞生出具《借条》,载明:“李菲借赵瑞生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30天,李菲愿将540平方米房产抵压,逾期不还,归赵瑞生所有,(梓林小区东门广达壁纸经销处抵压给赵瑞生),利息按1.5%/天赔偿(总借款额)与李菲签订购房合同10天内不交接手续合同不生效”;(三)2016年8月14日,李菲向赵瑞生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保证不再经营麻将馆生意,因我以将现梓林小区的麻将馆兑给赵瑞生,如再经营此类生意(无论在任何小区)愿将借赵瑞生的50万元归还,并承担1.5%的利息,同时按7月29号签定的借条内容执行、至今未交接、购房合同无效”;(四)2016年7月29日,赵瑞生向李菲转账400000元;2016年8月22日,赵瑞生向李菲转账100000元; 李菲对收到上述500000元款项无异议。(五)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其中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房屋买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房屋坐落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与河东路交汇梓林小区一二号楼西朝向,总面积540平方米其中185平方米甲方(李菲)卖给乙方(赵瑞生)。总价款,陆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乙方首付四十万元,双方当即交接,半个月内付十万,余款在两月后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该房产内全部装修,设备,麻将机……台空调……台,以及家具等归乙方所有”;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购买房屋其主要经营棋牌生意,协议达成后,甲方保证不再经营同类生意,并协助乙方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合同手写备注“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违约先期之后四十万不退,如乙方违约也同时赔付四十万元”;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注明签订日期,仅在落款处打印“2016.7”,对此赵瑞生陈述为签订于借条出具后,李菲陈述为签订于借条出具当日即2016年7月29日;(六)2016年9月9日,赵瑞生向李菲转款50000元、2016年10月30日,赵瑞生向李菲转账145000元,双方对给款事实无异议,对给款性质有异议:赵瑞生主张该款系承兑麻将馆的费用;李菲主张该款系购房款;(七)2017年1月18日长春市规划局对长春市金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长春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载明“经查,该建筑砖混结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梓林小区,面积为500平方米,现作为经营使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2018年1月19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公告》;上述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20年10月13日左右被强制拆除;赵瑞生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该房屋在拆除前一直由其占有和使用,前期本人经营麻将馆,后期用于出租,租金一年五万元,收了两年的租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菲是否应当偿还赵瑞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对于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的《借条》中的内容,能够认定赵瑞生当日向李菲交付400000元款项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为李菲向赵瑞生借款,并以相应房屋作为抵押;对于双方在2016年7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将位于梓林小区的18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赵瑞生,但该房屋系长春市金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且现已被拆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双方之间当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如仅有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必要先行签订《借条》并给款,且合同中对于房屋单价、房屋交接日期等约定模糊,不符合二手房交易的习惯,此后李菲于2016年8月14日出具的《承诺》中,再次明确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以及确认“至今未交接,购房合同无效”,能够认定双方之间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此后赵瑞生向李菲转款100000元,共交付李菲500000元,与《借条》及《承诺》中载明的金额一致;综上,能够认定双方在2019年7月至8月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赵瑞生共交付李菲5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李菲没有以转款形式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赵瑞生在房屋被拆除前亦未向李菲进行主张,后续双方进一步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即赵瑞生自认另行出资承兑了案涉房屋中的麻将馆,占有及使用了该185平方米的房屋,此后又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对于房屋的处分行为,结合交易习惯,双方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应视为还款的合意,即以房屋抵顶借款,但由于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该房屋的使用收益无法足额抵偿赵瑞生交付的借款本金,故赵瑞生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诉请李菲偿还剩余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金额,赵瑞生自认将该房屋出租两年产生租金收益100000元,上述金额应视为李菲偿还的本金,故对于尚欠的本金400000元,李菲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双方在《承诺》中约定了利息为1.5%,赵瑞生释明为月利率1.5%,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双方于2016年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故自2016年7月至赵瑞生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不应另行计算,综上,李菲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但最高不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赵瑞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赵瑞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3月8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但最高不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赵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270元,由李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荔莎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宇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曲贵业、于继超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0624执1142号 下一篇 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48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