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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崇磊、徐耀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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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250号
  • 案件名称

    白崇磊、徐耀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白崇磊;徐耀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4250号 原告:徐耀光,男,生于1961年7月11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白崇磊,男,生于1980年5月20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徐耀光与被告白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崇磊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耀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83‰计算,从2017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54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白崇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白崇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耀光向法庭依法提供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白崇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被告白崇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白崇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耀光与被告白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白崇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徐耀光与被告白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耀光与被告白崇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白崇磊应当偿还其向原告徐耀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因原告徐耀光请求按利息按月利率12.83‰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崇磊偿还原告徐耀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83‰计算,从2017年4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白崇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俊斌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俊霖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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