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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常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3民初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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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23民初983号
  • 案件名称

    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常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泾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常毅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423民初983号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车辆更新费与实际购车费之间的差额7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1日从上手车主以8万元购买了陕DS2656号出租车后,与被告签订了《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牌照经营管理合同》。陕DS2656号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经过二次更新,2015年10月29日第二次更新,被告要求原告将更新费159000元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提供购车发票金额仅有68800元,扣除10000元经营权使用费、保险费8000元、上牌费500元,差额71700元被告据为己有,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不是一种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合同期限为6年,到2021年10月29日即将到期,在合同即将到期情况下,原告起诉请求返还购车差额,明显于法无据,于理不通。2、原告所交费用不仅有车辆更新款,而且还包含车辆购置税、经营权费、保险、报户、营运证办理、顶灯、计价器、防护网、门徽等费用在内。3、如果当初原告认为车辆更新费用过大,不愿意承包,则可以拒绝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后,一年内还可以显失公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可撤销合同之诉,在法定诉讼时效及撤销合同除斥期间届满之后,现单独提出返还所谓的更新车款已超过撤销变更合同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合同存在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前提下,直接诉讼要求返还购车款差额主张明显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常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牌照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支付10000元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以及管理费,第三条约定产权属于原告,合同没有被告收取原告更新费差额的约定,应予返还;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59000元更新费;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9年11月10日原、被告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出具的陕DS2656车辆购车发票,金额仅有68800元;4、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财产所有权,原告支付陕DS2656号出租车购买金额68800元,被告仅是收取更新费后统一购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陕DS2656出租车相关申请、承诺、风险告知,证明出租车承包经营行为属市场行为,签订合同系双方自愿;2、2011年公司的安全培训会记录,证明公司第三轮出租车承包合同于2011年陆续开始,公司早已告知承包人相关规定及公司调研西安周边出示承包费标准;3、承包人第三轮经营期间的外包协议及6年经营期间的油补领取情况,证明承包人6年的收益情况,经营期间有足够的利润,公司的承包价合情合理;4、陕DS2526出租车的发票、更新表,证明购车单位为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更新表证明主管部门不参与出租车承包价格,企业有自主经营权;5、陕DS2656出租车涉及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证明承包人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均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0月9日、2003年5月26日、2003年12月7日咸阳市人民政府办批复泾阳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公司开办150辆出租汽车牌照。咸阳市交通局咸政交发[2003]103号、271号文件分别批复了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关于增加出租客运车辆。客运公司购买了案涉车辆登记其名下并取得营运权。陕DS2656号出租车牌照已发生多轮承包。2015年9月7日,原告常某某将更新费159000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账户。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以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为甲方,常某某为乙方签订了《泾阳县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牌照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牌照号为陕DS2656;承包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10000元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后,每月再交   元管理费;车辆的产权属乙方所有;承包车辆必须参加保险,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险种、费率,按时到甲方交清车辆保险费,如未按照缴纳或脱保,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牌照经营权终止合同;乙方从挂牌之日起,在每月5日前必须向甲方缴清次月管理费    元和各种规费税,如未按时缴清、甲方有权强制收回车辆牌照;乙方承担办理车辆相关手续及审验计价器、顶灯等所需费用由甲方另行收取;承包合同期内遇有关部门费、税的调整和客运票价的调整,甲方有权对服务费作出相应调整和相应比例的调增。2019年10月16日,原告常某某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陕DS2656号出租车经营权归原告享有;确认陕DS2656号出租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请求被告将陕DS2656号出租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泾阳县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牌照经营管理合同》无效。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泾阳县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牌照经营管理合同》并返还陕DS2656号出租车牌照及营运手续。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9)陕0423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常某某享有陕DS2656号出租车的财产所有权,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原告常某某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8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20)陕04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因合同未到期,陕DS2656号出租车正常经营。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取得泾阳县部分出租车辆营运权后,以发包方式向两原告承包出租车经营权,所签订的《泾阳县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牌照经营管理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承包期限内更新车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包人不得再向承包人收取费用。被告在更新车辆过程中,一次性收取原告常某某更新费159000元,但签订的《泾阳县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牌照经营管理合同》中,仅明确约定了经营权有偿使用费10000元及保险费用,其它费用没有约定。出租车管理费用未明确收取标准,但在实际营运过程中原告另外缴纳。被告辩称原告所交费用不仅有车辆更新款,包含车辆购置税、经营权费、保险、报户、营运证办理、顶灯、计价器、防护网、门徽等费用在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收费标准及各个项目收取具体数额,本院扣除原告认可的车辆购置款(含税)68800元、经营权使用费10000元、保险费用8000元、上牌费(报户)500元,顶灯费用原告已另行交纳,不应扣除,其它营运证办理、顶灯、计价器、防护网、门徽等费用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扣除1000元,下余70700元被告显然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属于多收费,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常某某70700元;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3元,由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晓  强审  判  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陈  雷  平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妍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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