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隆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03执70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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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执700号之一案件名称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隆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隆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翟汉贤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03执7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思,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雅豪,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汉中隆康**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申芳,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执行人翟汉贤,男,生于1954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汉中隆康**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翟汉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9)陕070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汉中隆康**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0000元,支付利息4213108.25元,合计8903108.2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续计)。二、由汉中隆康**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林地使用权【证号洋林证字(2018)第0*****6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4157元,由汉中隆康**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汉中隆康**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翟汉贤未履行义务,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线上向被执行人汉中隆康**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翟汉贤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汉中隆康**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证劵登记信息;汉中隆康**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经营范围为红豆杉繁育、栽培及生物提取研发、农林新产品研发、农业项目推广、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地方土特产、农副产品深加工及销售业务。3、本院通过汉中市南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南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郑区管理部查询,汉中隆康**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其法定代表人李治擎,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注册资本540万元。4、经本院调查(1)汉中隆康**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擎已于2016年7月23日去世,该公司现由股东申芳代管,公司另外两个股东已失去联系,公司已停止经营六年;(2)该公司在汉中市南郑区****租赁158亩土地种植有红豆杉、桂花树等作物,已于2020年5月27日将红豆杉、桂花树等作物以120万元全部抵偿给朱鹏还债;(3)该公司租赁*******植物研究所(位于汉中市南郑区********游乐场旁)土地10亩,种植有红豆杉苗木,现仍欠租赁费未付,目前尚需等待拆迁补偿时扣留、提取;(4)该公司在汉中市南郑区*****村二组租赁土地15亩,种植有红豆杉和桂花树,因需修建**中心,目前**镇人民政府已成立拆迁指挥部,正在与汉中隆康**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本院已于2021年7月29日给***镇人民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其协助将苗木补偿款暂停支付,待***镇人民政府支付其苗木补偿款时由本院扣留、提取其收入;(5)汉中隆康**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时,由黄小丽将其洋林证字(2006)第0***6**5号林权证确权的943亩林权作为抵押,2012年12月24日黄小丽与其夫翟汉贤离婚,离婚时将上述林权分割给翟汉贤所有,后又将该林权所有人变更为翟汉贤,翟汉贤另购买部分荒山荒坡,****林业局给翟汉贤重新颁发了林权证,现总面积为1870亩,新证号为:洋林证字(2018)第0*****6号。2021年9月3日本院已对抵押的林权943亩通过**林业局进行查封,因先后购买的林权四邻边界不清,故未作处置。5、本院已对汉中隆康**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翟汉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吴晓红审判员 龙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米 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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