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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孟华、澄城县冯原镇存柱农资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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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915号
  • 案件名称

    徐孟华、澄城县冯原镇存柱农资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徐孟华;澄城县冯原镇存柱农资店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915号 原告:澄城县XX镇XX店,住所地:澄城县XX镇XX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525MA6Y37NJ6F。经营者:罗存柱,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XX镇XX村XX组。被告:徐孟华,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黄龙县,身份号码:61063XXXX612111034。原告澄城县XX镇XX店与被告徐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城县XX镇XX店经营者罗存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县XX镇XX店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农资款985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澄城县XX镇经营农资销售。2017年春季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按照交易习惯,当年农作物销售完毕后,被告会主动清账,但农作物销售完毕后,被告仍欠原告农资款985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孟华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原告主张的98500元农资款属实,但是44560元利息不认可,因为双方买卖合同并无利息约定;二、其从原告处两次赊购农资,感谢原告的帮助,对于不能及时还款感到抱歉;三、这几年屡遭天灾,农作物减产严重,被告家庭负担重,无法周转,外债已达180万;但被告现在想尽办法赚钱还债。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徐孟华从原告澄城县XX镇XX店处购买化肥,并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冯原罗群柱化肥款43000元。大写:肆万叁仟元。欠款人地址:九科塬/电话:1362921XXXX/欠款人姓名:徐孟华/ 2017年3月24日”。2018年3月22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书写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到冯原罗群柱化肥款55500元。大写:5万5千5佰元。欠款人地址:九科塬/电话:1362921XXXX/欠款人姓名:徐孟华/ 2018年3月22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21年8月20日原告澄城县XX镇XX店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孟华两次从原告赊购化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买受人徐孟华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985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本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该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关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澄城县XX镇XX店清偿化肥款98500元,并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减半收取1580.5元、保全费1235元,共计2815.5元,由被告徐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世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少 杰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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