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利昌隆塑料包装制品厂与北京稻香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1民初5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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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1民初5780号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利昌隆塑料包装制品厂与北京稻香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北京市顺利昌隆塑料包装制品厂;北京稻香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丁永科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1民初5780号原告:北京市顺利昌隆塑料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南。经营者:房文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翔,北京燕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稻香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北立西路南58米。法定代表人:隗巍,经理。被告:丁永科,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北京市顺利昌隆塑料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昌隆制品厂)与被告北京稻香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稻香缘公司)、丁永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隆制品厂的经营者房文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翔、被告稻香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隗巍、被告丁永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隆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揽款531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3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24日起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稻香缘公司要求加工制作月饼托,原告加工完毕送货至稻香缘公司处,累计货款共计88115元。后稻香缘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35000元。2018年12月23日,时任稻香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永科就剩余货款53115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稻香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在2018年,我公司2020年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当时公司账上没有任何钱。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是丁永科自己出具的,也未加盖我公司公章。丁永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是货款,我不欠原告承揽费。货款当时是88115元,我已经支付3万多元,原告送货时我要求原告提供食品生产企业应有的全国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内检报告等,原告一直未提供,所以我不应付款。2016年的事原告至今才起诉我,超过诉讼时效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3日,丁永科向昌隆制品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下欠月饼托款伍万叁仟壹佰壹拾伍元正(53115元)。丁永科2018.12月23日”。本案庭审中,昌隆制品厂称,该厂于2016年7月至9月向丁永科交付了总价88115元的月饼托,并认为涉案月饼托系丁永科代表稻香缘公司向昌隆制品厂定作。丁永科则称,具体交易时间记不清了,但其系代表北京市荣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洲公司)购买,且只是采购了某几种规格的月饼托,并非专门定作,故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昌隆制品厂不认可丁永科系代表荣洲公司购买月饼托,并称昌隆制品厂系依据丁永科要求的规格制作月饼托,甚至为此专门制作了一款模具,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稻香缘公司否认该公司与本案有关。昌隆制品厂、丁永科均认可,涉案月饼托昌隆制品厂已向丁永科交付,丁永科在出具《欠条》前已陆续向昌隆制品厂付款共计35000元,《欠条》出具后,丁永科未再付款。昌隆制品厂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状,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向丁永科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另查,2010年7月27日,北京市稻香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股东为丁永科、丁盈辉,丁永科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7日,股东由丁永科、丁盈辉变更为高宏生、岳岚,法定代表人由丁永科变更为高宏生;2020年12月2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稻香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宏生变更为隗巍。2007年4月23日,荣洲公司成立,股东为丁志科,丁志科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丁志科变更为丁永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昌隆制品厂主张本案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丁永科则主张为买卖合同纠纷,昌隆制品厂与丁永科虽陈述了各自的理由,但均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昌隆制品厂向丁永科提供月饼托,丁永科向昌隆制品厂支付部分月饼托款并出具《欠条》。现昌隆制品厂依据《欠条》要求丁永科支付剩余月饼托款531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昌隆制品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丁永科自收到本案起诉状即2021年4月17日的次日起向昌隆制品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昌隆制品厂主张丁永科系代表稻香缘公司定作月饼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稻香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基于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稻香缘公司与昌隆制品厂就涉案月饼托存在合同关系,对于昌隆制品厂要求稻香缘公司支付剩余月饼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丁永科主张其系代表荣洲公司采购月饼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丁永科提出的昌隆制品厂未向其交付相应食品生产资质证明材料故其不应支付剩余月饼托款的答辩意见,由于昌隆制品厂与丁永科之间并未约定以昌隆制品厂交付相应资质证明材料为丁永科付款的前提,且丁永科在昌隆制品厂送货后,又以付款、出具《欠条》的方式多次对其支付月饼托款的义务进行了确认,对丁永科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欠条》系丁永科于2018年12月23日出具,昌隆制品厂于2021年3月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丁永科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亦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永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顺利昌隆塑料包装制品厂支付53115元及利息(以531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市顺利昌隆塑料包装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丁永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晓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代飞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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