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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小林、成都鸿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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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726号
  • 案件名称

    何小林、成都鸿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何小林;成都鸿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鸿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林,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秋,四川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鸿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北路中段87号附4号3栋2号。法定代表人:郭应明,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鸿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北路中段87号附3号。法定代表人:余群,总经理兼执行董事。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小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鸿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清洁公司)、成都鸿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29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小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何小林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在判决的第二页的最后一段认定: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只包含“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销售、建筑清洁服务、保洁服务”,没有包含“工程”二字,何小林受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郭应明的雇请,在其承接的建筑工程处工作,工资由郭应明发放。但一审的这一认定与案件的本身事实不相符。2016年1月份通过朋友介绍,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的老总郭应明同意何小林在其单位工程部上班,任工程部经理,月工资8000元,当时郭应明对何小林说“你是我战友介绍来的,好好帮我,不会亏待你,每年年底给你10%的股份”。于是,何小林于2016年2月29日就到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上班至2019年3月17日。工作期间多数工作是一些物业小区管道修复、疏浚和小区绿化道路的建设,有时候也接一些其他工程做。何小林的工资多数情况下都是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的办公司财务发放,老总郭应明有时也直接向何小林发放。所以,一审法院以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而否定雇请何小林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算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有时候有超越其经营范围承揽一些工程,这也很正常,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不能因此否定何小林在其工作的事实,况且因郭应明是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就更不能由此认定是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的老总郭应明私人私自聘请的何小林的事实,至少也可视为表见代理;二、在劳动仲裁委和一审的庭审中,何小林的工资大部分都是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发放的事实,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都予以承认并没有否认该事实;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前述案件事实的相关举证责任不在何小林而应由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承担;四、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也应当对何小林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何小林的诉讼请求。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何小林自始自终都是与郭应明个人之间因工程建设形成雇佣关系,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无关;三、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的营业范围并不包含工程建设,也没有工程建设的资质,无法从事工程建设,只是基于郭应明个人是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的股东并兼其中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时候委托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向何小林发放劳务报酬而已,并不能因此当然的认定何小林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的全部工作人员及业务范围都是分开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只存在关联性。同时,认定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的公司性质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与何小林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五、郭应明作为一个自然人,有多重身份属性,判令其行为的性质或者代理权限,应当根据具体的事项进行判断。而不应当仅仅因为郭应明具有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进而推断郭应明的所有行为都代表公司;六、何小林主张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由何小林自行向大邑县劳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举证责任应当在何小林而不应当在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何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何小林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判令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支付何小林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84320元;三、判令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补交何小林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3月17日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景物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销售。鸿景清洁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建筑物清洁服务、保洁服务。2016年2月29日,何小林受郭应明的雇请,在郭应明承接的建筑工程处工作,工资由郭应明发放,后双方因工资结算及给付发生争执。2019年8月14日,何小林向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确认何小林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支付何小林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84320元;3、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补交何小林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3月17日的社会保险。2020年12月23日,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一审庭审中,何小林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赔偿何小林不能补交社会保险的损失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何小林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向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提供劳动,且接受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管理,并由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何小林是在郭应明承接的建筑工程处工作,不能证明何小林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何小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何小林负担。二审中,何小林提交新证据:1.授权委托书、成都市维修资金使用工程造价咨询委托书、收款凭证,拟证明鸿景物业公司雇请何小林进行一切相关事务的处理;2.投标函、法人授权书、投标人基本情况表、项目负责人情况表、本项目主要技术人员一览表、工程量收方确认单、关于资格的申明函、供应商基本情况表、法定代表人承诺书、承诺函、报价一览表、服务人员情况表、最终报价承诺书、郭应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采购合同,拟证明鸿景清洁公司雇佣何小林进行招投标,提供了劳动,何小林是鸿景清洁公司的工作人员;3.工作笔记、施工日志,拟证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给何小林发放的工作笔记本内容是何小林对不同项目工地所需的材料、派工费用等的实时记录;4.建设施工合同、开工报告,拟证明何小林受鸿景清洁公司的委派进行相关的工作;5.成都龙泉驿区的施工报告,拟证明该工程是何小林做的;6.2018年8月9日物业公司经理拍的视频资料,拟证明公司员工在大邑县做招标资料。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的建设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政府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何小林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的关系。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提交新证据:1.大邑县仲裁委开庭笔录,拟证明仲裁阶段何小林提交了涵盖本次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何小林仲裁阶段提交了涉及到案外人博海建筑公司等建筑公司对外承揽工程的证据材料,拟证明仲裁委保留的证据与何小林开庭出示的证据存在差异,何小林主张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还以其他公司名义做工程。何小林质证称,对仲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施工合同是我提交的,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何小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何小林是否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如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何小林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3.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何小林的社保损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何小林主张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自己是鸿景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应明雇请到公司工程部上班,任工程部经理,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存在混同,工资大部分是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发放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何小林的自述,自己与郭应明有劳动关系,郭应明对其进行管理,有时郭应明直接向何小林发放工资,对于自己的工资报酬都是与郭应明口头进行协商。而何小林虽提交了有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但是根据何小林提起的劳动仲裁笔录显示,何小林在劳动仲裁时还提交了不是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出具的其他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对于何小林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何小林主张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自2016年2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在2019年3月17日向郭应明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解除劳动关系,何小林均未举证证明,且何小林自认自己在2016年上半年因郭应明个人要求到不是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相关的工程工作,对于解除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也是何小林口头告知郭应明进行解除的。故对于何小林主张确认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该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何小林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何小林主张的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社保损失问题。如前所述,何小林主张解除与鸿景清洁公司、鸿景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于自己主张的未足额发放的工资未举证证明,故何小林主张的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何小林主张的社保损失,何小林在一审起诉主张的是补缴社保,在一审庭审中更改为社保损失,更改后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故何小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滕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胡盼书 记 员 马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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