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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1182民初1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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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1182民初1754号
  • 案件名称

    孙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汾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孙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1182民初175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龙,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艳,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304号门面房1层。负责人: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产业路48号新岛科技园B座101室。负责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9月2日以其已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诉讼期间与部分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基于和解的事由对该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属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对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郝炎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文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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