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海燕、高国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6民初115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626民初1153号案件名称
齐海燕、高国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吴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齐海燕;高国欣;刘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6民初1153号 原告:刘静,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高国欣,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齐海燕,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刘静与被告高国欣、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欣、齐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12600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7日,实际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高国欣、齐海燕称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截至2020年4月7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7万元及2020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高国欣、齐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因被告高国欣、齐海燕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告高国欣、齐海燕称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刘静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出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并清偿了2020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7万元及2020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就借款所约定月利率为1.5%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对于2020年8月20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应当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高国欣、齐海燕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未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欣、齐海燕偿还原告刘静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高国欣、齐海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正 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强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正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82民初5884号 下一篇 封永强、史林芳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5执2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