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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海燕、高国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6民初1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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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6民初1153号
  • 案件名称

    齐海燕、高国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吴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齐海燕;高国欣;刘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6民初1153号 原告:刘静,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高国欣,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齐海燕,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刘静与被告高国欣、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欣、齐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12600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7日,实际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高国欣、齐海燕称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截至2020年4月7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7万元及2020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高国欣、齐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因被告高国欣、齐海燕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告高国欣、齐海燕称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刘静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出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并清偿了2020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7万元及2020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就借款所约定月利率为1.5%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对于2020年8月20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应当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高国欣、齐海燕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未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欣、齐海燕偿还原告刘静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高国欣、齐海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正  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强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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