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成树、孙小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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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402号案件名称
姜成树、孙小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姜成树;孙小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成树,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霞,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山东弘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成树因与被上诉人孙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成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3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转账33000元,双方均认可这一事实。被上诉人通过他人介绍到上诉人的商店上班,被上诉人以同学经营煤炭需要资金为由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借款事实,答辩时主张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和奖金,后来又主张是上诉人给的补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只在上诉人处工作过数月,上诉人不可能赠与这么大数额的款项。上诉人曾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索要借款,被上诉人在电话中也讲过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姜成树提交补充上诉意见:1.证人周某能证明商定好的工资仅为2400元,不存在任何奖金事宜;2.被上诉人在通话中认可最初20000元是其借款给同学所用,并承担利息,后边的13000元借款理由同上。3.上诉人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400元,工资已全部付清。4.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再回来上班,所以被上诉人不还钱。孙小霞辩称:认可收到上诉人微信转账33000元,但双方没有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成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原告姜成树通过微信给被告孙小霞转账20000元,2020年5月15日分两次转账13000元。被告孙小霞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孙小霞提交证人周某的证明,欲证实在2020年3月23日左右与宇屹烟酒店老板姜成树(五彩逸家)沟通后介绍孙小霞到该店做营业员,具体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双方当事人自行沟通协商确定。孙小霞另提供两张付款单据,欲证实其替原告所经营的五彩逸家店付过款。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孙小霞曾在原告姜成树经营的五彩逸家店里工作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虽然对涉案的款项33000元没有争议,但是被告辩称并非是借款,转账另有原因,原告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成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20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其借款未返还。经质证,被上诉人称,该录音不能证实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交2020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1000元的账单打印件,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款项,但称是上诉人给付的进货的钱。上诉人提交2020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向其发送的微信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经质证,被上诉人称,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不认可该证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又称,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改变了入职时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涉案款项是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高于约定的工资和奖金。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其收到的涉案款项抗辩主张系上诉人发放的高于入职约定的工资和奖金,并陈述了其他的原因。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借贷的合意、借款的用途、利息的约定、偿还的时间等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姜成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姜成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 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风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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