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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叶瑞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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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626号
  • 案件名称

    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叶瑞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叶瑞祥;赵忠林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3号旭弘大厦7层706室。负责人:李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斌,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瑞祥,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林,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瑞祥、赵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7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服损失金额为265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无法确定其按照公估鉴定金额实际产生相应费用,应以实际修车金额为准。2、施救费发票开具单位为沧州德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不具备相应的施救资质,不予认可。3、代替交通工具费为间接损失,对借车协议及收条不予认可。借车协议无法认定为车主本人签字,且未提供任何交易记录证明其实际产生相应费用,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可。4、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叶瑞祥答辩称,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一审当中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该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被上诉人的车损应当以鉴定报告结论为准。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后,施救费是必然产生的,且提供了施救费票据。对于交通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后无法使用,也具有法律依据。对于公估费系为了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所产生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赵忠林未出庭、未答辩。叶瑞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忠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损失待司法鉴定做出后确定;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3日21时40分许,在南吴线7公里+750米处,赵忠林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叶瑞祥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叶瑞祥无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2021年5月10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21-ZA0290号公估报告书,评定冀J×××××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9585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3000元。原告另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1000元。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20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事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辆所投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公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做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提供有正式票据,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系为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租车费14700元,虽然提交了借车协议及押金收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到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必然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据以上认定,原告方损失为:1、车辆损失:19585元;2、施救费:1000元;3、评估费:3000元;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以上总计265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赵忠林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叶瑞祥各项损失总计265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案涉公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公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施救费发票,可证实施救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并无不妥。关于公估费,系为确定案件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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