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景顺、子王旗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2526民初1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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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2526民初1247号案件名称
曹景顺、子王旗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曹景顺;子王旗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庆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2526民初1247号原告曹景顺,男,199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布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子王旗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子王旗镇富强路北端。法定代表人:张文秀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图雅,该公司职工。被告邵庆,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景顺诉被告四子王旗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景顺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景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00元,由原告曹景顺承担。审判员 敖登格日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鲍 宏 飞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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