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应时、杨银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7民初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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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7民初458号案件名称
黄应时、杨银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桂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黄应时;杨银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7民初458号 原告:黄应时,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银桥,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华创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3008141C。 负责人: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黄应时诉被告杨银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长沙市安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应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波、被告杨银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廖海明、郭春鹏、明顺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应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86.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长沙市安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引发的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8日11时25分许,杨银桥驾驶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东县由西往东行使,途经桂东县城关卫生院路口路段跨越中间双黄线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时,与黄应时驾驶搭乘王祝尧从道路右侧路口进入桂东大道时已驶入左侧车道的湘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应时、王祝尧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报了警,桂东县交警大队到现场处理,事后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200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银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应时、王祝尧无责任。黄应时被送往桂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出院医嘱里医生写明避免上肢用力3周,也就是指休息3周(21天),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1、医药费14.5元;2、护理费21天×居民服务收入66816元/年÷365元/=3842元;3、营养费21天×30元/天=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100元/天=700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5186.5元。请判如所请。 平安财产保险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黄应时医疗费2444元,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扣减。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杨银桥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代理人一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8日,杨银桥驾驶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东县由西往东行使,11时25分许,途经桂东县城关卫生院路口路段跨越中间双黄线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时,与黄应时驾驶搭乘王祝尧从道路右侧路口进入桂东大道时已经驶入(由西往东)左侧车道的湘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应时、王祝尧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已经桂东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2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银桥负全部责任,黄应时、王祝尧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20年1月28日原告被送往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L5椎体向前2°滑落;3、腰椎骨质疏松;4、动脉粥样硬化;5、慢性胃溃疡;6、双肺间质××变并感染。2020年2月4日出院,原告在桂东县人民医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卧中等硬度床;避免体力劳动,避免右上肢用力3周,避免弯腰用力并定期复查腰椎照片;若有不适及时随诊。平安财产保险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为黄应时支付了医疗费2444元。 杨银桥为湘L×××××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2019年5月20日,杨银桥在平安财产保险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经桂东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银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杨银桥在平安财产保险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共计14.5元。其它医疗费2444元已由平安财产保险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赔付,不包含在原告的赔付项目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3、护理费:出院护理参照医嘱,原告病历记录医嘱未注明需要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天数7天。本院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黄应时的护理费为807元(42,081元/年÷365天×7天);以上1-3项费用损失共计1241.5元。原告未提交关于营养费的病历资料,故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应时1241.5元; 二、驳回原告黄应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银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永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尹红霞 书 记 员 曹晶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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