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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陈某某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981执334号之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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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981执334号之十三
  • 案件名称

    巩某某、陈某某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丰镇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巩某某;陈某某
  • 案件缘由

    人格权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981执334号之十三申请人巩某某,男,汉族,现住丰镇市。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本院依据丰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98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巩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巩某某申请法院执行陈某某赔偿67761.5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陈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报表,陈某某现去向不明。本院强制扣划陈某某微信账户内1330元并发放给申请人;依法查封陈某某名下登记的蒙A×××××风神汽车,查封日期自2021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5日,未能实际控制;依法冻结陈某某在内蒙古景晨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价值73188.5元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因被执行人陈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查控,未发现陈某某的房产、住房公积金、银行理财产品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剩余债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峰审判员 任晓冬审判员 康福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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