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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内0526民初4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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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526民初4549号
  •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 审理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和;高海英;哈日虎;王荷叶;好斯白拉;何探花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内0526民初4549号原告: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5669354463。法定代表人:赵海宝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闻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银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恩和,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高海英,女,1980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系被告恩和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恩和,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哈日虎,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叶,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荷叶,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系被告哈日虎配偶)被告:好斯白拉,男,1971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何探花,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系被告好斯白拉妻子,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好斯白拉,男,1971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恩和、高海英、哈日虎、王荷叶、好斯白拉、何探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和、高海英夫妻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8398.92元,截至2020年08月07日利息总金额24484.08元(其中:表外催收利息金额21021.96元,逾期复息金额:1260.07元,本期复息:465.61元,本期利息:1736.44元),本息合计:102883.00元。自2020年08月07日起按蒙银村镇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计算给付后续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哈日虎、王荷叶、好斯白拉、何探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合理的追偿费用。变更诉请如下:判令被告1、被告2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尚欠本金78398.92,截止2021年9月22日止产生的利息29899.3元,合计108298.22元。自2021年9月23日起继续按逾期年利率16.965%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恩和、高海英于2016年11月30日与原告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正常利率11.31%,逾期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50%,即16.965%,逾期复息=期供欠息×欠息天数×正常利率。被告恩和、高海英、哈日虎、王荷叶、好斯白拉、何探花于2016年11月30与原告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签订《联保贷款协议书》。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恩和、高海英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恩和、高海英、哈日虎、王荷叶、好斯白拉、何探花未能按《联保贷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恩和、高海英尚欠原告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剩余本金78398.92元及利息29899.3元(2021年9月22日止),合计108298.22元,此款由被告恩和、高海英于2021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78398.92元及利息29899.3元和自2021年9月23日产生的利息部分(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9月23日起以实际剩余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6.965%计算);二、若被告恩和、高海英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则自2021年10月29日起继续以实际剩余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6.965%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止;三、被告哈日虎、王荷叶、好斯白拉、何探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恩和、高海英共同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永   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宝音朝古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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