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稳、邓明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189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1899号案件名称
丁稳、邓明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汉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丁稳;邓明德;张开科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1899号原告:丁稳,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贵,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邓明德,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张开科,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丁稳与被告邓明德、张开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汉寿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丁稳于2021年7月19日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汉寿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丁稳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贵、被告邓明德、张开科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丁稳又于2021年8月25日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贵、被告邓明德、张开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丁稳全部经济损失101823元(医疗费5051.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496元、误工费1257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丁稳从事建筑行业,从2021年3月份应邓明德的聘请给张开科修建房屋。2021年5月27日,丁稳不慎从约2米高的地方坠落,伤及胸部和左腕。伤后入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治疗。2021年6月5日,在两被告不出医疗费、未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在家休息。丁稳出事后,邓明德仅给付了3000元医疗费。2021年7月5日,丁稳的伤情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稳左胸第3-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费给付时间60日,不考虑后期治疗费。丁稳的总损失为104823元,扣减邓明德支付的3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101823元。邓明德辩称,1、并不是不愿意出钱,而是暂时没有能力;2、没有强迫丁稳出院,丁稳可以自行垫付医药费;3、雇请丁稳为张开科修建房屋属实,丁稳于2021年5月27日受伤属实。丁稳诉请过高,且只应承担部分损失;4、事故发生时邓明德不在现场,桥架是自行搭建,丁稳受伤自己有责任。张开科辩称,认可丁稳在帮张开科修建房屋时受伤的事实,配合丁稳找了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营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丁稳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汉寿县太子庙忠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和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与陆加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丁稳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证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丁稳于2021年5月27日,受邓明德雇请,在为张开科修建房屋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伤及胸部和左腕的事实,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2、丁稳提交的现场照片1张,能够证明事故现场没有防护措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丁稳提交的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丁稳左胸第3-9肋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费给付时间60日,不考虑后期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丁稳提交的保险公司赔付通知,能够证明因张开科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丁稳赔付12841.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张开科在汉寿县××街道××村××层房屋,将泥瓦匠工作业交邓明德承揽,邓明德以每日260元的工价雇请丁稳做泥工。2021年5月27日,丁稳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丁稳受伤后在汉寿县太子庙忠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开支医药费4363.69元。2021年6月28日,丁稳向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开支诊查费6元、放射费100元、CT582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2088元。2021年7月5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丁稳左胸第3-9肋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费给付时间60日,不考虑后期治疗费。事故发生后,邓明德向丁稳预付赔偿款3000元。另查明,张开科于2021年3月26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发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丁稳12841.94元。丁稳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05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33170元(16585元/年×20年×10%),丁稳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12362.96元(37604元/年÷365天×120天),因丁稳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604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4800元;7、交通费200元(酌定);8、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59324.65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丁稳受邓明德的雇请提供劳务,邓明德向丁稳支付报酬,丁稳与邓明德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邓明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丁稳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为丁稳修建房屋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但其并未为丁稳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丁稳在修建房屋作业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地面受伤,而该脚手架系邓明德提供,且存在安全隐患,邓明德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丁稳在修建房屋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张开科与邓明德协商一致,约定由邓明德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房屋砌墙工程,由张开科向邓明德以0.37元每块砖的价格支付承包款,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张开科为定作人,邓明德为承揽人。张开科系建设三层农村房屋,应该选任具有建筑资质的队伍施工,张开科将案涉房屋交由邓明德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本院酌定丁稳、邓明德、张开科对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分别承担20%、55%、25%的民事责任。故邓明德应赔偿丁稳损失29628.56元(59324.65元×55%-3000元)、张开科应赔偿丁稳损失14831.16元(59324.65元×25%)。丁稳已获保险理赔款得益于张开科投保,应冲减张开科应承担部分,以彰显公平,鼓动投保,故张开科尚应赔偿丁稳1989.22元(14831.16元-12841.94元)。综上,对丁稳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明德赔偿丁稳各项损失29628.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开科赔偿丁稳各项损失1989.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丁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计1168元,由丁稳负担805元,邓明德负担340元,由张开科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海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安 纯书 记 员 周 锐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曹正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1996号 下一篇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桂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111执88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