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某某某餐厅、孔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1083民初2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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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083民初2353号案件名称
乳山市某某某餐厅、孔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乳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乳山市某某某餐厅;孔某;刘某某案件缘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083民初2353号原告:乳山市某某某餐厅,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经营者:孔某。原告:孔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乳山市某某某餐厅、孔某与被告刘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原告乳山市某某某餐厅、孔某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某某某餐厅、孔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乳山市某某某餐厅、孔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乳山市某某某餐厅、孔某负担。审 判 长 孙成兴人民陪审员 姜国臣人民陪审员 于星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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