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鲸知堰辽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异37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异373号案件名称
沈阳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鲸知堰辽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沈阳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鲸知堰辽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陶雪;金洪波;李淑美;李杰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异373号申请执行人沈阳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华,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鲸知堰辽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68号沈阳新一城商城R1馆四楼4F-S12。法定代表人陶雪,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金洪波,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第三人李淑美,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宝清县。第三人陶雪,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富裕县。第三人李杰,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城商场)与被执行人鲸知堰辽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知堰公司)(2020)辽0103执3532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沈阳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追加金洪波、李淑美、陶雪、李杰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工商档案等资料。申请执行人新一城商场认为,本案生效的执行依据(2019)辽0103民初80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鲸知堰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27日解除,我方已将被执行人作为注册地址的承租场地拆除,被执行人已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鲸知堰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31日,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其中金洪波持股350万元,李淑美持股150万元,二人均未实缴出资,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68号沈阳新一城商城R1馆四楼4F-S12。2019年9月5日,金洪波、李淑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持公司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陶雪、李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同时,上述情形下,企业法人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目前鲸知堰公司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足以清偿(2019)辽0103民初8056号民事判决书中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且金洪波与李淑美为逃避债务,在本案起诉期间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股权转让给没有偿还能力的陶雪、李杰,该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极大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金洪波、李淑美、陶雪、李杰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新一城商场与鲸知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80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鲸知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一城商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4月27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647760元;二、被告鲸知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一城商场迟延给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647760元的违约金;三、被告鲸知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一城商场场地占用费167740元(467740元-300000元扣除应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四、被告鲸知堰公司立即拆除承租场地的装修,使承租场地恢复至清水状态,拆除时不得破坏承租场地,原告新一城商场须为被告拆除场地提供协助,原告也可自行拆除承租场地,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五、驳回原告新一城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因鲸知堰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新一城商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鲸知堰公司系于2018年7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金洪波、李淑美。公司章程规定:金洪波、李淑美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50万元、150万元,余额缴付期限为2048年7月24日。2019年9月5日,金洪波、李淑美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陶雪、李杰,章程修正案对出资时间记载为“与原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执行人鲸知堰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记载,三名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48年7月24日,至今均尚未届满,不能认定第三人金洪波、李淑美、陶雪、李杰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不符合上述准予追加的规定。而金洪波、李淑美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陶雪、李杰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沈阳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高 红审 判 员 黄耀宇审 判 员 佟 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家乐书 记 员 韩旭春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