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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恒耀物业有限公司、王某等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407民督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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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民督54号
  • 案件名称

    衡阳恒耀物业有限公司、王某等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督促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衡阳恒耀物业有限公司;王某;王某某
  • 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07民督54号申请人:衡阳恒耀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蔡伦大道华耀城招商中心。法定代表人:杨贤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龙龙,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艺珍,该公司客服专员。被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人衡阳恒耀物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王某某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于9月10日发出(2021)湘0407民督54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王某、王某某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但该支付令尚未送达至被申请人。同年9月15日,申请人衡阳恒耀物业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已支付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支付令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某、王某某在收到支付令前已向申请人衡阳恒耀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申请人之诉求已经全部得到实现,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撤回支付令的申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21)湘0407民督54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衡阳恒耀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周 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阳昌兴书 记 员  余梦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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