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康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欧阳柳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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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4075号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康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欧阳柳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北京盛世康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欧阳柳青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4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康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由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柳青,女,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北京盛世康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柳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世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盛世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阳柳青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盛世科技公司与欧阳柳青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一审判决认定盛世科技公司与欧阳柳青2021年1月1日至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欧阳柳青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微信打卡记录(1月汇总),显示其2021年1月出勤打卡至1月15日,而欧阳柳青主张其1月份工作至1月5日,两者相互矛盾,欧阳柳青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事实上,欧阳柳青实际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盛世科技公司于当日向其送达辞退通知,欧阳柳青以单位未给予其补偿为由拒收,并于2021年1月5日到单位索要补偿,后索要未果领取辞退通知,随后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欧阳柳青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至2021年1月5日。二、关于盛世科技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的合同的问题;盛世科技公司与欧阳柳青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甲方(盛世科技公司)有权将乙方(欧阳柳青)解雇,欧阳柳青在试用期内没有任何业绩,视为考核不合格,盛世科技公司将其解雇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欧阳柳青答辩称,不同意盛世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盛世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盛世科技公司不向欧阳柳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3.依法判令盛世科技公司支付欧阳柳青2020年12月工资6400元;4.诉讼费由欧阳柳青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欧阳柳青于2020年11月17日入职盛世科技公司,双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盛世科技公司聘用欧阳柳青为试用期员工,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盛世科技公司发送给欧阳柳青的《录用通知书》载明,欧阳柳青拟定职位为招商部招商专员,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打卡记录显示欧阳柳青继续工作至2021年1月5日,盛世科技公司于当日向欧阳柳青送达了《辞退证明》,《辞退证明》一份,该辞退证明载明:“盛世科技公司招商经理欧阳柳青女士,因在试用期内没有完成公司要求的业绩指标,经公司招商部与人事部门协商一致,对欧阳柳青自2020年12月31日起予以辞退,并与我单位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并与招商部李**程处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后欧阳柳青以盛世科技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于2021年2月1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欧阳柳青与盛世科技公司在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盛世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1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3.盛世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9735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1]第98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欧阳柳青与盛世科技公司在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盛世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3.盛世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9103.4元。盛世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盛世科技公司主张欧阳柳青的试用期是一个月,当时已经向欧阳柳青传达了试用期不合格的通知,但欧阳柳青说手里有客户,就把试用期延长到了12月底,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欧阳柳青于2020年11月17日入职盛世科技公司,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月,欧阳柳青上班至2021年1月5日,盛世科技公司系于2021年1月5日送达欧阳柳青《辞退通知》,故应认定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5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盛世科技公司应支付欧阳柳青相应的工资报酬,2020年12月17日欧阳柳青试用期满,根据双方约定工资标准,盛世科技公司应支付欧阳柳青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8268.67元。盛世科技公司主张欧阳柳青12月份没有工作业绩,考核不合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欧阳柳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于盛世科技公司不支付欧阳柳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欧阳柳青与北京盛世康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盛世康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欧阳柳青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65.22元;三、北京盛世康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欧阳柳青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8268.67元;四、驳回北京盛世康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欧阳柳青提交了7张图片(包括6张微信聊天记录,1张照片),证明2020年12月30日欧阳柳青还在公司上班,公司主张2020年12月15日就将欧阳柳青辞退与事实不符。盛世科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欧阳柳青于2020年11月17日入职盛世科技公司,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欧阳柳青上班至2021年1月5日,盛世科技公司系于2021年1月5日送达欧阳柳青《辞退通知》,故应认定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5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盛世科技公司应支付欧阳柳青相应的工资报酬。盛世科技公司主张欧阳柳青12月份没有工作业绩,考核不合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欧阳柳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盛世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盛世康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郭妍子书 记 员 刘 鸽书 记 员 许培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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