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曲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1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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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1269号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曲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曲某某;李某某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1269号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被告:李某某,女,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营口分公司)与被告曲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财险营口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曲某某偿还代偿款27518.68元,并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3938.41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保险费16539.20元,合计:47996.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升支行金额为3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就该保险的保险费金额、保险费比例、缴纳方式、保险期间及特别约定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在偿还光大银行的贷款过程中出现了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其拖欠还款部分履行了保险责任,并向光大银行代偿了27518.68元,光大银行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曲某某、李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曲某某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升支行签订某某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曲某某在该行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等内容。2017年2月23日,被告曲某某作为投保人以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升支行向原告某某财险营口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费18609.48元,保险金额33174.7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曲某某支付了部分保费,尚欠保险费16539.20元。上述贷款合同及保险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曲某某未依约向光大银行偿还相应借款。2017年10月23日,原告某某财险营口分公司为被告曲某某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升支行代偿27518.68元,2018年12月30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升支行向原告某某财险营口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被告曲某某尚欠原告某某财险营口分公司保费16539.20元。另查,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曲某某的母亲。2017年2月28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曲某某向广大银行申请无抵押信用贷款3万元(贷款合同编号:35821716000118),其本人完全了解该贷款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某某财险营口分公司代被告曲某某偿还了其拖欠光大银行的个人贷款后,并取得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书,确认了光大银行对被告曲某某、李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某某财险营口分公司,故对原告某某财险营口分公司主张的被告曲某某、李某某给付代偿款27518.6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某某财险营口分公司主张的保险费16539.20元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曲某某之间约定保险费用数额,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某某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李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未表明对保险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某某财险营口分公司主张被告曲某某、李某某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曲某某、李某某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曲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代偿的保险金27518.68元;二、被告曲某某给付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保费16539.2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曲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于 雁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贺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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