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同朝、王官华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1民初4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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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1民初4828号案件名称
杨同朝、王官华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杨同朝;王官华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4828号 原告:杨同朝,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尚艺,贵州讯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腾鹏,贵州讯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官华,男,1975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杨同朝诉被告王官华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尚艺、司腾鹏,被告王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同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王官华向原告杨同朝支付因其伤害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927.30元(其中,医疗费14525.56元、误工费3374.00元、护理费26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2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官华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6日,原告杨同朝与杨同斌等人共同前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十三组祭拜四世组杨西安,(生于1622年,卒于1689年)、五世祖彭氏的坟墓,该坟墓位于被告现修建的房屋后面,被告认为坟地系属于自家所有,修建建筑物并安装铁门将两所坟墓围起来,无理要求原告若需扫墓,必须经被告同意。被告与原告等人遂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严重殴打,导致原告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受伤情况为:1、胸腹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双肾囊肿;3、肠系膜斑块形成。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医药费由原告垫付。原告于清明节追思已故先辈以表孝心,符合中国传统社会孝道观念的行为,被告无故占用两所坟墓所属土地,拒绝原告进行吊唁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属于违法,该行为伤害了原告及其族人对已故先辈的感情,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侵犯了原告及其族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因被告伤害行为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为24927.3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如上诉请。 被告王官华辩称:2019年7月的一天,被答辩人一家约几十人趁答辩人不在家翻墙进入答辩人家的后院,并提砖头恐吓答辩人家的老人和小孩,导致答辩人的母亲和孩子受到不同程度的惊吓;2020年4月6日,被答辩人家约十余人未经允许再次从答辩人家的院墙处翻进答辩人家院子,答辩人在询问被答辩人为何进来,被答辩人称是来挂纸的,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要从原来的路进来而不应该从答辩人家上面的院墙翻进来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和抓扯。被答辩人擅自翻进答辩人家,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答辩人是为了自卫才与被答辩人发生抓扯,答辩人没有过错,被答辩人的行为是非法行为,理应承担刑事责任,但被答辩人不但不承担刑事责任还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无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官华紧邻原告杨同朝的祖坟(四世组杨西安、五世组彭氏)前方修建房屋后又砌围墙将原告及其族人祭祀祖坟的侧边通道堵住。2020年4月6日,原告杨同朝随其宗亲约20人祭祀前述祖坟时,因无路可走,原告杨同朝便翻越大方县六龙镇原粮管所的围墙到达坟地,王官华因此与杨同朝随行的人员发生口角相互挑衅,原告杨同朝与王官华争执“谁也不敢把谁怎么样”时被告王官华殴打在地。王官华殴打杨同朝的行为被大方县***六龙派出所罚款400.00元。杨同朝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 本院认为,被告王官华殴打杨同朝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杨同朝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王官华应当赔偿原告杨同朝因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杨同朝因治疗支出的费用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核算为12775.85元(原告提交的六张票据中,编号为NO.0753744170的三张票据重复);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参照贵州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595.00元/年)按误工22日计算为2627.64元(43595.00元/年÷365天×22天);3、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为2200.00元(100.00元/天×22);5、营养费,因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核定的费用合计17603.49元(12775.85元+2627.64元+2200.00元)。本案中,在王官华与杨同朝的随行人员发生口角的当时,杨同朝使用了具有轻微激怒性的语言,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王官华的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王官华承担90%的责任,故被告王官华应赔偿原告杨同朝15843.14元(17603.49元×9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同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843.14元; 二、驳回原告杨同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官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昌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月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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