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春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82刑初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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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82刑初367号案件名称
肖春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涟源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肖春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2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春,男,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吸毒、殴打他人,2017年5月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某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24日被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2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涟检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春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1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肖春驾驶摩托车到本市桥头河镇竹侧村沙场杂房内,盗得一台湘益三相异步电动机后变卖,从中获利约116元; 2、2021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肖春驾驶摩托车到本市桥头河镇竹侧沙场杂房内,将一台电机搬运至其摩托车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后肖春把电机遗弃在现场逃离; 3、2021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肖春驾驶摩托车到本市桥头河镇竹侧沙场杂房内,盗得一台湘益三相异步电动机后变卖,从中获利约96元。 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肖春在涟源市七星街镇铁炉村被涟源市某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肖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肖春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廖某2的证言,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肖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春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春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春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肖春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二元,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谢 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林春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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