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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泽兰与裴秀河、蛟河市鑫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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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121号
  • 案件名称

    邵泽兰与裴秀河、蛟河市鑫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邵泽兰;裴秀河;蛟河市鑫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泽兰,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秀河,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鑫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区南京路以南、红叶大道以西、世纪路以北,滨河东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苏文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铁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裴秀河、邵泽兰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鑫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秀河、邵泽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裴秀河、邵泽兰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鑫泰供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邵泽兰、裴秀河房屋的供热管线是鑫泰供热公司所掐断。邵泽兰、裴秀河房屋的供热管线处于公共区域,鑫泰供热公司在该楼栋广泛的粘贴了断管告知书。而且供热断管是相对专业的施工,除鑫泰供热公司没有人会采取如此措施。2.邵泽兰、裴秀河与鑫泰供热公司就2019-2021年度没有签订供热协议,并且供热管线已经被掐断,有照片和视频完全能够证明该事实。邵泽兰、裴秀河并没有享受到鑫泰供热公司的供热服务,现在鑫泰供热公司却要求邵泽兰、裴秀河承担全额的供热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邵泽兰、裴秀河要求恢复供热的诉讼请求直接侵害了邵泽兰、裴秀河基本生存权。供热是涉及民生的公共性服务,供热企业相较于住户本身就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屡屡侵害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进行私自断管就是其一。该情况已经是公开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判决的方式驳回要求恢复供热的请求于法无据,更缺乏合理性。无异于同垄断企业联合共同侵害住户的基本生存权。鑫泰供热公司在进行断管后利用其垄断地位强行要挟邵泽兰、裴秀河缴纳全年供热费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特邵泽兰、裴秀河的上诉请求。        鑫泰供热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邵泽兰、裴秀河的上诉,维持原判。        邵泽兰、裴秀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鑫泰供热公司按年度供热费20%即1060元收取邵泽兰、裴秀河位于蛟河市正恒公馆1号楼4单元2502室2019-2021年度2年报停供热费并予以接管恢复供热;2.诉讼费由鑫泰供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泽兰、裴秀河系蛟河市正恒公馆1号楼4单元2502室房屋的产权人。2018年度邵泽兰、裴秀河向蛟河市鑫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缴纳了供热费2652元。2019-2020、2020-2021两个供热期,邵泽兰、裴秀河未缴纳供热费也未办理报停手续。        另查明,邵泽兰、裴秀河于2019年与案外人孟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孟某,但孟某未支付购房款并明确表示不再购买,退回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一直是邵泽兰、裴秀河。        一审法院认为,邵泽兰、裴秀河虽与案外人孟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孟某并未支付购房款且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此房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一直都是邵泽兰、裴秀河。二人具有房屋产权人的管理义务。在2019-2020、2020-2021两个供热期,邵泽兰、裴秀河未到鑫泰供热公司办理报停手续,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鑫泰供热公司实际提供了供热服务,邵泽兰、裴秀河应当支付2019-2020、2020-2021两个供热期的热费。对邵泽兰、裴秀河主张鑫泰供热公司切断供热管线未提供供热服务的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邵泽兰、裴秀河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供热管系鑫泰供热公司切断,亦无证据证明鑫泰供热公司曾对正恒公馆整体停止供热。        一审判决:驳回邵泽兰、裴秀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邵泽兰、裴秀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邵泽兰、裴秀河自认没有交纳2019-2020、2020-2021两个供热期的供热费,也没有主动向鑫泰供热公司申请暂停供热,其上诉主张案涉房屋供热管线系鑫泰供热公司切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邵泽兰、裴秀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秀河、邵泽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郭立坤审判员    刘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晗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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