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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超、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326民初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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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326民初126号
  • 案件名称

    徐超、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道孚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徐超;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华国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326民初126号原告:徐超,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藏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福,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区外商投资工业二区璜溪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熊明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雨,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华国,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昭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超与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朝晖)、廖华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福、被告廖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415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朝晖为道孚县农村公路三年攻坚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被告廖华国为其项目管理人。被告江西朝晖将下拖乡佐估村路段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承包路段的全部施工任务。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江西朝晖办理了最终结算并确认了欠款事实。因被告江西朝晖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21年2月1日,在道孚县交通运输局的组织下,各班组与被告再次进行了欠款核对,被告江西朝晖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支付欠款,但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江西朝晖辩称,一、被告江西朝晖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分包合同关系,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江西朝晖与原告既没有签订过分包合同也没有办理过任何结算,廖华国、樊勇也无权代表被告江西朝晖签订合同或办理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所以原告与被告江西朝晖不形成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江西朝晖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廖华国、樊勇系个人与原告联系和对接,原告有权主张廖华国、樊勇个人支付案涉款项而无权向被告江西朝晖主张权利。从原告起诉提供的材料反映,原告与廖华国、樊勇个人联系和对接,廖华国、樊勇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特别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反映廖华国、樊勇个人承诺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还提供了廖华国的个人房产作为支付担保,原告也接受了廖华国、樊勇个人的付款承诺,因此原告系与廖华国、樊勇个人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主张廖华国、樊勇个人支付而无权主张被告江西朝晖支付。三、本案缺失必要的当事人即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道孚县交通运输局,应当追加道孚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道孚县交通运输局2021年2月1日所组织的所谓核对欠款并未通知被告江西朝晖参与,被告江西朝晖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没有盖章确认,更没有授权廖华国、樊勇代表被告江西朝晖核对和确认欠款,道孚县交通运输局对此亦是明知的,所谓核对欠款并对后续付款进行安排是廖华国、樊勇个人与道孚县交通运输局的行为,对江西朝晖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认定江西朝晖应承担给付责任。道孚县交通运输局对欠款进行确认并自愿给付部分款项,应当视为道孚县交通运输局自愿为廖华国、樊勇对案涉项目的负债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其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应当追加道孚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由道孚县交通运输局与廖华国、樊勇共同承担给付欠款责任。被告廖华国辩称,一、被告廖华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廖华国管理该工程的系列行为均是受江西朝晖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江西朝晖公司承担。2015年至今,廖华国受江西朝晖的委托,在“道孚县三年攻坚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中担任该项目管理责任人,主要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核实工程量等工作。廖华国在管理该工程相关事项过程中签订的系列协议均是受江西朝晖的合法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江西朝晖承担。江西朝晖作为“道孚县三年攻坚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总包方,徐超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即使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因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江西朝晖也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故江西朝晖应当承担向徐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二、江西朝晖主张,在道孚县交通运输局组织各方进行工程款核对时,廖华国用自有房屋作为担保以确保工程款支付,因此视为廖华国与徐超形成了合同关系,遂江西朝晖不再承担工程款支付的法律责任,该观点不能成立。所谓的廖华国用自有房屋作为担保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书》,系计算机打印文本,该《协议书》中并无任何一方签字确认,该协议从始至终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该《协议书》中提及的房屋担保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相关房屋早已由廖华国处置给了其他债权人,房屋不复存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施工班组曾多次向江西朝晖讨要工程款无果,直到后来事态升级,相关政府部门亲自向江西朝晖发函要求积极处理此事,但江西朝晖依然表面上积极回应,实际却敷衍搪塞。因此施工班组以及道孚县交通运输局找到了作为项目管理人员的廖华国。迫于各方压力,为了维护事态稳定,廖华国才提出用自有房屋作为工程款支付担保,这是廖华国作为该项目管理人员强烈的责任心和廖华国极力想要维护江西朝晖公司社会声誉的角度做出的行为,廖华国的行为理应得到江西朝晖的嘉奖,但江西朝晖却矢口否认曾授权廖华国代为管理该工程的事实,意图将所有的款项支付责任强加给廖华国,江西朝晖的主张不仅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与法律规定相悖。三、对徐超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综上,廖华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廖华国仅是代江西朝晖履行工程管理的义务,廖华国与徐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江西朝晖作为该工程的总包方,徐超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总包方自发包方处收取了全部工程款项,理应将相应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江西朝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被告廖华国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拟证明在道孚县交通运输局组织下,项目负责人廖华国向原告作了保证,保证于2021年4月30日前兑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以其房产和其他项目应收款向原告担保,被告廖华国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中班组欠款明细中有双方签字确认,此确认行为应是对班组欠款及《协议书》的确认,故被告廖华国称该《协议书》并无任何一方签字确认,协议未生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协议中关于被告廖华国将鲜水河畔小区的商品房担保案涉款项的行为,因相关房屋早已被被告廖华国处分给其他债权人,故其担保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物权虽未设立,但此合同仍在双方签字确认,达成合意时成立,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江西朝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廖华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江西朝晖于2015年至2017年承建道孚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2015年6月16日授权樊勇办理道孚县三年攻坚农村公路建设相关事宜,2018年2月1日授权廖华国办理道孚县三年攻坚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核实工程量并确认工作,2018年1月24日道孚县农领办因出现案涉工程的劳务班主未拿到劳务工资上访的情况,向江西朝晖发出《道孚县农村公路三年攻坚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关于立即清理拨付2017年农村公路建设劳务工资的函》,要求江西朝晖尽快兑现农民工工资。2018年1月24日江西朝晖向道孚县交通局发出《关于道孚县农村公路通村畅通工程劳务工资支付问题的函》,表明因该项目管理责任人廖华国、樊勇未能核实该项目的发放对象和资金额度,故请求道孚县交通运输局帮助江西朝晖做好核实付款对象和金额的工作。2018年1月29日因临近新年,案涉工程各劳务班组未能拿到工资,道孚县农领办特向江西朝晖发出《道孚县农村公路三年攻坚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关于立即派出授权委托人解决道孚县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拨付滞后问题的函》,督促江西朝晖解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2021年2月1日道孚县农村公路三年攻坚工程清欠领导小组组织江西朝晖道孚县项目部负责人廖华国、樊勇,班组负责人游仕明、毛永生等12人就拖欠民工工资、材料费、运输费等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书》并形成班组欠款明细,载明江西朝晖尚欠徐超班组241526元。另查明,道孚县交通运输局并非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且已将除相应税费外案涉工程款已支付给江西朝晖。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涉及的道孚县农村公路三年攻坚项目,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发包方同意将涉诉工程的建设工作分包给原告,双方虽未提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与被告江西朝晖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故被告江西朝晖依法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徐超241526元工程款。故被告江西朝晖向本院答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分包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超请求判令江西朝晖支付拖欠工程款2415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西朝晖对廖华国及樊勇的授权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江西朝晖承建道孚县农村公路三年攻坚项目后于2015年6月16日、2018年2月1日分别对廖华国及樊勇授权办理道孚县三年攻坚农村公路的建设事宜,且在2018年1月24日向道孚县交通局出具的《函》中明确表示廖华国、樊勇系案涉项目的管理责任人。再因廖华国、樊勇自2015年至2021年长达7年的时间里代表江西朝晖处理道孚县农村公路三年攻坚项目,江西朝晖作为该项目的中标方理应察觉,故江西朝晖答辩称未授权廖华国、樊勇处理道孚县农村公路三年攻坚项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廖华国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管理该工程的系列行为均是受江西朝晖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江西朝晖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江西朝晖要求追加道孚县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道孚县交通运输局并非案涉工程的业主,业主系村两委,仅是代付工程款,故江西朝晖的该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江西朝晖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江西朝晖应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本案诉讼费2461.5元应由江西朝晖负担。被告江西朝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抗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徐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超工程款241526元;二、驳回原告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5元,由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亚玛多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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