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建钢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6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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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6599号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建钢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建钢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6599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5650065X9。主要负责人:刘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建钢,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建钢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建钢依据本院(2020)津0103民初1102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执行期间,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保险、车辆、社保等其它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 强审判员 常 迎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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