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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仁东、蔡立桃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15执复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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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执复49号
  • 案件名称

    汪仁东、蔡立桃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汪仁东;蔡立桃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执复4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汪仁东。异议人(被执行人):蔡立桃。复议申请人汪仁东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25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霍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汪仁东与蔡立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蔡立桃对该院查封被执行人蔡立桃名下位于霍山县××村不动产[证号为:××××号、××××号、××号]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蔡立桃异议称:被查封的不动产房屋××号是蔡立桃、蔡锋二人父亲蔡夕久在世时所建。1996年7月2日分家时,经亲戚、家人、朋友在一起协商分作两份,并立有分房凭据,现已作生产厂房使用。其所住房屋(不动产证号为:××××号)是唯一居住的地方,并做堆放成品、半成品的仓库。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原在霍山县××区内的生产机械及其全部配套用具都搬回在××××号房内,如法院强制执行,其就没有生产场地,也没有地方居住。请求:撤销(2020)皖1525执4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号房屋的查封。本案受理后,经该院释明,蔡立桃明确其异议请求为:要求解除对两处房屋(证号为:××××号、××××号)的查封。异议人蔡立桃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蔡立桃、汪仁东身份证复印件;该院(2020)皖1525执4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分家协议凭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于2021年5月2日到霍山县××村实地勘查了证号为××××号房屋的现状,制作现场勘查图3张、照片4张。调取了蔡立桃向霍山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的申请、霍山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书及示意图5张(证号:××××号)、霍山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书及示意图4张(证号:××××号)。霍山县人民法院查明:汪仁东与蔡立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1525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蔡立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仁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35649.5元;二、驳回汪仁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6元,由蔡立桃负担3000元,汪仁东负担7156元。一审宣判后,蔡立桃不服,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皖15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蔡立桃赔偿汪仁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1299.73元,比除已付的11300元后,蔡立桃还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仁东449999.73元;三、驳回汪仁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6元,由蔡立桃负担3000元,汪仁东负担7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7元,由蔡立桃负担3684元,汪仁东负担4013元。判决书生效后,蔡立桃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汪仁东于2020年7月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皖1525执4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蔡立桃名下位于霍山县××村不动产[证号为:××××号、××××号、××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蔡立桃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另查明,蔡立桃与蔡锋系兄弟关系。蔡立桃于1992年在××村自建住宅2层7间。1995年,蔡立桃、蔡锋与其父亲一起在霍山县,地下一层、地上二层。1996年7月2日,因蔡锋要结婚,蔡立桃(甲方)和蔡锋(乙方)签订分房协议凭据一份,协议事项为:一、叁间营业大厅两个门面甲乙双方各壹半,以公路大桥边门面决定归乙方。二、壹层楼梯后半间及第五间地面上壹层、贰层两间全归乙方所有。三、……。四、舞厅大通厅及第二层楼梯后半间及地下室在五年内以出租费作归还欠账门路,一切有甲方负责。协议凭据上有王桂英、蔡立舟、汪全树、蔡夕明等人签字确认。1998年元月,因需要办理贷款,蔡立桃同时办理了住宅房屋2层7间(证号为:××××号)和商住楼3层14间(证号为:××××号、××号)的房产登记,两处房屋均登记在蔡立桃名下。经该院2021年5月2日现场勘查,蔡锋现居住和使用商住楼(证号为:××××号)的一层和二层楼梯后半间、第五间地面上一层、二层两间。霍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蔡立桃的异议理由实际为:××××号房屋为蔡立桃与蔡锋共有;××××号房屋为其唯一住房。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蔡立桃要求解除对涉案两处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能否成立,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案涉房产(证号××××号、××××号)均登记在蔡立桃名下,故该院在执行中查封案涉两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采取拍卖、变卖措施的财产范围却限于被执行人财产,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中,蔡立桃与蔡锋于1996年签订的分割房产协议,虽未取得本案债权人认可,但该分房协议签订于汪仁东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且符合当地农村分家析产之惯例,属蔡立桃与蔡锋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分房协议应认定有效。故根据协议,蔡锋享有权利的商住楼(证号为:××××号)的三间营业大厅两个门面的一半(靠公路大桥边门面),一层楼梯后半间及第五间地面上一层、二层两间可以排除执行。蔡立桃就××××号房屋为蔡立桃与蔡锋共有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蔡立桃名下的商住楼(证号为:××××号)的三间营业大厅两个门面的另一半、舞厅大通厅及第二层楼梯后半间及地下室,蔡立桃要求解除查封无法律依据,不能排除执行。关于蔡立桃主张××××号房屋是其唯一住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在该院执行蔡立桃××××号房屋之后,××××号房屋确系蔡立桃及其家属唯一住房。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对××××号房屋查封并无不当,故蔡立桃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但本案在对该房屋实际处置过程中,根据上述第七条规定,可以结合房屋结构现状、房屋评估价格、土地权属以及申请执行人的意愿等因素决定是否可以执行。综上,异议人蔡立桃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皖152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本院作出的(2020)皖1525执470号之二执行裁定为:一、查封被执行人蔡立桃名下位于霍山县××村不动产[证号为:××××号]和不动产[证号为:××××号、××号]的三间营业大厅两个门面的一半(靠南)、舞厅大通厅及第二层楼梯后半间及地下室,查封期限为三年。二、中止对被执行人蔡立桃名下位于霍山县××村不动产[证号为:××××号、××号]的三间营业大厅两个门面的一半(靠公路大桥边门面),一层楼梯后半间及第五间地面上一层、二层两间的执行。汪仁东申请复议称:一、分房协议凭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产权属的依据。本案被执行人蔡立桃依据分房协议证明其名下位于霍山县××村不动产【××××号、××号】系与其弟蔡锋共有,首先该分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协议外观较新,与落款时间不吻合,且协议载明“蔡峰”与其弟蔡锋不符。其次,如蔡锋主张房产共有应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由被执行人蔡立桃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霍山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资料,蔡立桃向霍山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的申请、霍山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书及示意图等,均能证明案涉房产的产权人为蔡立桃。上述材料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判断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应以产权登记为准。三、即使分房协议凭据是真实的,蔡锋在1996年7月2日分家时获得了案涉房产部分产权,但其随后并未与蔡立桃申请共同发证,其不享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且蔡锋对蔡立桃单独申请办证是默认的,视为其放弃了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不能产生对抗本案执行的效力。综上,请求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二项,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蔡立桃名下位于霍山县××村不动产【××××号、××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霍山县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据不动产登记机关保存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载明的权利人身份,作出(2020)皖1525执470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蔡立桃名下位于霍山县××村的两处不动产[证号为:××××号、××××号、××号]符合法律规定和执行规范。其次,对于案涉××××号不动产,该院查明系蔡立桃于1992年在××村自建的住宅房,蔡立桃以唯一住房为由,要求解除查封的法律依据不足,可由该院后续执行中依法保证蔡立桃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居住权益。再次,对于案涉××××号、××号不动产,该院查明系1995年蔡立桃、蔡锋与其父亲共同在霍山县。蔡立桃以1996年案涉房产已被兄弟二人分家析产、现作为生产厂房使用为由,要求解除查封的法律依据亦不足。此外,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以阻却执行的,应当由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被执行人蔡立桃代替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主张实体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汪仁东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被执行人蔡立桃的异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西湖审 判 员 徐学文审 判 员 龚江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悦书 记 员 高 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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