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永禄、习玉萍等李培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87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4870号
  • 案件名称

    王永禄、习玉萍等李培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永禄;习玉萍;李培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870号申请执行人:王永禄,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习玉萍,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执行人:李培成,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21)新01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21105.9元,执行费217元。    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家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