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禄、习玉萍等李培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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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4870号案件名称
王永禄、习玉萍等李培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永禄;习玉萍;李培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870号申请执行人:王永禄,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习玉萍,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执行人:李培成,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21)新01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21105.9元,执行费217元。 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家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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