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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9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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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9012号
  • 案件名称

    杨杰、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
  • 当事人

    杨杰;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9012号原告:杨杰,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高新区(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号商一区39号。    法定代表人:韩留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杰与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被告信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信达综合楼地上第六层起火造成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5,07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21点32分,信达房地产公司建造并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喀什西路115号信达综合楼六楼办公室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建筑窗户、屋顶及室内办公用品,过火面积769平方米。经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信达综合楼地上第六层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侧办公室,火灾原因为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火灾发生时,起火点六楼的铁块、杂物和燃烧物坠落在杨杰停放在楼下的车辆上,致车体出现多处凹陷划伤,整个车身粘满胶液,车体严重受损,因此次火灾造成杨杰各项损失共计6,570元。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火灾事实已经认定,我公司已尽到应尽义务。杨杰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是火灾的引起者,我公司对于车辆受损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未造成侵权,不应当进行侵权赔偿。火灾发生时消防队将现场无关人员及可能受损财产全部清场,并将现场进行封闭,同时要求受损人员申报财产损失,我公司未接到原告的申报。现时隔三年后才来主张侵权损害,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杨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封闭公告、(2019)新0104民初11134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书、火灾现场事故照片,用以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及信达房地产公司应当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信达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工片区管理委员会景苑社区工作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火灾现场车辆受损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火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该车辆于2018年11月25日出售;    证据三、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交通费电子票据,用以证明车辆损失金额及交通费;    证据四、(2019)新0104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火灾发生后杨杰曾经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当时因等待另案信达房地产公司与房屋实际承租人诉讼结果而申请撤诉。    证据五、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工片区管理委员会景苑社区工作委员会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因2018年6月20日信达综合楼6楼发生火灾,在灭火过程中对杨杰所有的车辆造成次生火灾损害。    被告信达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封闭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写明火灾只烧毁了一些办公用品,并未提到烧毁了杨杰的车辆问题;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现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看不出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拍摄地点,照片上看不出来火灾与杨杰车辆受损有关联。对证据二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社区不是行政单位,该证明只能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质证;对行驶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我方无关;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以13,000元的价格出售但主张5,070元的修理费不符合常理;对火灾现场车辆受损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实损害事实是因火灾造成的。对证据三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是因火灾才进行的修复,修复范围与火灾无关,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撤诉是杨杰行使自己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火灾受损认定主体应该是消防局、消防大队,社区无权出具情况说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21时32分,信达综合楼六楼办公室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建筑窗户、屋顶及室内办公用品,过火面积769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火灾烧毁办公桌、打印机、饮水机、档案柜、设计图纸等办公用品。乌新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信达综合楼地上第六层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侧办公室,火灾原因经调查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火灾发生当日,因六楼的铁块、杂物和燃烧物坠落,造成杨杰停放于火灾现场楼下的力帆轿车受损,杨杰支付车辆维修费5,0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赔偿原告车损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已生效的(2020)新01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新01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信达综合楼六楼为信达房地产公司违法建造并出租,电气线路布置及连接多处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后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无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系承租人引发或者承租人原因所致,信达房地产公司作为信达综合楼六楼的建造者及出租人,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本案中,火灾造成原告杨杰停放于信达综合楼下的新力帆轿车受损,被信达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杨杰主张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5,070元,有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杰自愿放弃对交通费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杰车辆维修费用5,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杨杰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比力克孜·阿不都热依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巧力盼·奴开西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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