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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昌图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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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708号
  • 案件名称

    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昌图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昌图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原市中固镇。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军,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文,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图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南街31组299栋。法定代表人:曾宪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隶山,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原水泥)与被上诉人昌图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图小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原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军、徐博文,被上诉人昌图小贷的法定代表人曾宪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翔、富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原水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未适用民法典的理由错误,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持续至今未履行完毕,是依法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系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对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对动产抵押未登记不具备对抗效力有充分准备和预期,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小额贷款机构,已经在动产抵押协议中进行了救济条款的充分准备,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具备对抗效力,具有合理的心理预期;3、将被上诉人的债权确认为一般债权符合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有利于保护抵押登记制度和广大债权人利益。被上诉人昌图小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图小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昌图小贷对开原水泥享有的债权总额为11,251,766.85元(本金7,912,634.88元,利息3,339,131.97元),该债权为有财产担保债权;2、昌图小贷对抵押物“60万吨矿渣微粉生产线设备”在债权11,251,766.85元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由开原水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昌图小贷与开原水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原水泥公司向昌图小贷公司借款792万元,执行月利率为2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开原水泥公司用“年产60万吨矿渣微粉生产线设备”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该抵押未作抵押登记。因开原水泥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昌图小贷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对抵押物申请查封,开原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6)辽1282财保251号民事裁定书,对抵押物“年产60万吨矿渣微粉生产线设备”予以查封。2016年8月16日,昌图小贷公司提起诉讼,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辽128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判令开原水泥偿还昌图小贷借款本金792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开原水泥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昌图小贷于2017年1月11日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托管协议,约定由昌图小贷对开原水泥“年产60万吨矿渣微粉生产线”生产经营托管,生产经营所取得的利润用以抵顶开原水泥告所欠借款本息。托管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托管费为792万元及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利息。开原水泥于2018年11月1日将“年产60万吨矿渣微粉生产线”交由昌图小贷经营至2021年2月。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020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开原水泥向昌图小贷交纳的托管费偿还开原水泥借款本息、代开原水泥缴纳各种税费、留用人员工资、社保等费用。开原水泥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偿还昌图小贷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共计250万元,于2020年3月27日偿还昌图小贷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共计200万元。2020年7月27日,开原市人民法院受理开原水泥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9月4日,昌图小贷向管理人申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11,262,000元。开原水泥管理人于2021年2月5日作出开原水泥债审字地3-1号债权审查意见:确认昌图小贷对开原水泥享有债权金额为11,251,766.85元,其中本金7,912,634.88元,利息3,339,131.97元。全部为普通债权。实际受偿金额应扣减昌图小贷对开原水泥所负55万元托管费及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留守人员的工资、社保费用等债务。具体扣减金额以管理人审查确认为准。昌图小贷于2021年3月26日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认为昌图小贷对开原水泥享有的债权为有担保物的债权,享有对抵押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无权行使抵销权,其提出扣减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昌图小贷的实际受偿债权金额应为11,251,766.85元,该债权为有抵押物的债权,昌图小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对昌图小贷提出的异议未予答复。昌图小贷因此提起诉讼。昌图小贷于2021年5月17日向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昌图小贷对开原水泥享有11,251,766.85元债权,其中本金7,912,634.88元,利息3,339,131.97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昌图小贷的债权金额11,251,766.85元,其中本金7,912,634.88元,利息3,339,131.97元,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法律适用问题;二、双方对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物“年产60万吨矿渣微粉生产线”,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昌图小贷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法律事实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及被告违约,这些法律事实均在某一时间点发生,并没有持续性,且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对于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破产该动产抵押权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作出了规定,但该条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新规,是双方签订担保合同时无法预期的,如适用该解释则会是严重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并明显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除外”情形,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的法人组织,是签订抵押合同的适格主体,抵押合同对抵押物及实现抵押权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上分别签字盖章,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对该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双方订立抵押合同后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昌图小贷的抵押权已经设立。该抵押合同是否在借款合同之前签订不影响该抵押合同效力及抵押权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昌图小贷作为抵押权人,在开原水泥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在11,251,766.85元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昌图小贷未在借款合同诉讼及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且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就抵押物与开原水泥签订托管协议和补充协议,应为昌图小贷向开原水泥主张抵押权的实现。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中的“第三人”问题,此处的“第三人”应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破产法没有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创设物权,在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未取得相应物权,其对抵押物没有物权利益,不论其是否知道抵押物上设有抵押权,普通债权人都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范畴。本案中不存在其他善意第三人。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债务抵销问题,双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确认。昌图小贷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属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费用,应当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昌图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11,251,766.85元(其中本金7,912,634.88元,利息3,339,131.97元),该债权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二、昌图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物“60万吨矿渣微粉生产线设备”在债权11,251,766.85元及律师费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昌图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昌图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21年7月19日开原水泥第二次临时债权会议资料,用以证明如不保护抵押权有限受偿,将明显减少抵押权人利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开原水泥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关于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并非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而是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引发的破产衍生诉讼。因此,案件的审理要符合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而双方观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依据哪个时间点审查确认被上诉人的动产抵押权。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中,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审查确定动产抵押权的时间点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作为参考的是,对破产债权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如下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的目的系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确定债权,顺利推进破产程序,保证债权公平受偿。”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认为,应当以破产申请受理时作为破产债权确定的时间点。从广义来看,确定债权的含义,自然应包括对债权的抵押权审查以及债权能否优先受偿。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破产实务中,债权的利息多少固然重要,但债权能否优先受偿则更为重要,其不仅关系利息、更决定了本金是否能够得到有效清偿。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举轻以明重,也应当把破产案件受理日作为审查认定抵押权的时间点。因上诉人的破产案件受理日为2020年7月27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原审法院未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缩小解释。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第三人的范围,通常而言,该第三人主要是指与抵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外的人,如自抵押人受领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质权人、抵押人等。界定第三人的范围时,应注意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债权人,对动产抵押的生产线享有物权。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与未破产时的一般债权人并无不同,即使上诉人破产,普通债权人信赖的基础仍是上诉人的全部财产,而非本案争议的抵押财产。因此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人范围,也就更非“善意第三人”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是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及其效力等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生产线抵押。综合来看,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缩小解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宇审 判 员  周新蕊审 判 员  彭云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徐 聪书 记 员  冯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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