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洁枚、谢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803民初2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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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803民初2960号案件名称
谢洁枚、谢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清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谢洁枚;谢美娟;袁建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803民初2960号原告:谢洁枚,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户籍地址:清远市清新区,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谢美娟,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户籍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袁建华,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户籍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谢洁枚诉被告谢美娟、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洁枚,被告谢美娟、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洁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归还清全部款项之时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谢美娟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共计借款15400元,原告依约向谢美娟支付了借款本金。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诸多借口,诉说自己经济困难故意拖欠借款,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两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基于袁建华是谢美娟的丈夫,涉案借款发生在谢美娟和袁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袁建华确实知道谢美娟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袁建华也曾代谢美娟还款2000元给原告,故袁建华应当与其妻子谢美娟共同连带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3400元及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诸法院,恳请依法裁判。原告谢洁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被告欠原告134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表,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支付宝偿还信用卡款;5.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借款给被告。被告谢美娟辩称,原告没有转账记录证明我借原告的钱,亦没有向原告写下借条,所以我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袁建华辩称,我不清楚谢美娟有无向原告借钱。所以我不需要还钱。被告谢美娟、袁建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美娟、袁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转账记录不是我信用卡的。是从朋友浦发信用卡上刷出来转给我的,原告扣除了手续费,我再还回去的。我朋友是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谢美娟、袁建华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5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洁枚微信号是“xie804891678”,被告谢美娟微信号是“YZYBB13141314”,被告袁建华微信号是“BB5205201314520”。谢美娟、袁建华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谢洁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向谢美娟转账合计58811.1元;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谢洁枚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多次向谢美娟转账合计100901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谢美娟收到了上述款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亦显示有多笔谢洁枚转账给谢美娟的明细记录。在庭审中,谢美娟承认谢洁枚帮其归还了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但谢美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谢洁枚转账还款的记录。谢洁枚与谢美娟、袁建华在微信聊天中,谢美娟于2020年6月6日对谢洁枚说“你下午差我1百的。你减去80,差你齐頭萬5,你发返20我”,随后谢洁枚微信转账了20元给谢美娟;2021年1月11日,谢洁枚对谢美娟说“你老公说帮你过,一共15400元,你想点还?”,谢美娟用语音回复了谢洁枚。之后,谢洁枚一直催促谢美娟还款,但谢美娟没有还款给谢洁枚。为此,谢洁枚于2021年1月11日向袁建华要求“你还一千一个月成不成?”,“一共是15400元,你看看几号方便”,袁建华答应后于2021年3月还款1000元给了谢洁枚;2021年4月11日,谢洁枚向袁建华提出“你今个月几号方便?上个月也是这个时候的”,袁建华回复“我过几天俾你,因为琴日刚刚供左屋同车!”,谢洁枚答应“哦,好的”,2021年4月22日,袁建华转账了1000元给谢洁枚,并询问“仲有13400元?”谢美娟回复“15400-1000=14400-1000=13400元”,袁建华说“好”。但之后袁建华没有按约还款给谢洁枚,谢洁枚遂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本案中,谢洁枚与谢美娟对借贷关系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谢美娟在微信聊天中明确了“差你齐頭萬5”的事实,在微信及支付宝中亦存在谢美娟收到了谢洁枚转账款项的事实,故谢洁枚主张谢美娟向其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谢洁枚与谢美娟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从谢洁枚与谢美娟、袁建华的微信聊天及袁建华还款的情况,本院确认谢美娟尚欠谢洁枚的借款为13400元。因此谢洁枚要求谢美娟偿还借款134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谢美娟、袁建华提出没有向谢洁枚借款、对借款不清楚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建华在与原告谢洁枚的微信聊天中,认可了谢美娟的债务,并承担了部分还款责任,且上述债务是谢美娟、袁建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谢美娟欠谢洁枚的借款是谢美娟、袁建华夫妻的共同债务,谢洁枚要求袁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谢洁枚主张从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美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1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谢洁枚。二、被告袁建华对被告谢美娟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洁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谢美娟、袁建华负担,此款原告谢洁枚已预交67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玉琪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阮思然书 记 员 叶维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如果当事人选择同意由法院对案件实行主动执行的,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到本院办理主动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803民初2960号原告:谢洁枚,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户籍地址:清远市清新区,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谢美娟,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户籍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袁建华,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户籍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谢洁枚诉被告谢美娟、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洁枚,被告谢美娟、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洁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归还清全部款项之时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谢美娟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共计借款15400元,原告依约向谢美娟支付了借款本金。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诸多借口,诉说自己经济困难故意拖欠借款,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两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基于袁建华是谢美娟的丈夫,涉案借款发生在谢美娟和袁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袁建华确实知道谢美娟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袁建华也曾代谢美娟还款2000元给原告,故袁建华应当与其妻子谢美娟共同连带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3400元及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诸法院,恳请依法裁判。原告谢洁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被告欠原告134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表,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支付宝偿还信用卡款;5.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借款给被告。被告谢美娟辩称,原告没有转账记录证明我借原告的钱,亦没有向原告写下借条,所以我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袁建华辩称,我不清楚谢美娟有无向原告借钱。所以我不需要还钱。被告谢美娟、袁建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美娟、袁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转账记录不是我信用卡的。是从朋友浦发信用卡上刷出来转给我的,原告扣除了手续费,我再还回去的。我朋友是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谢美娟、袁建华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5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洁枚微信号是“xie804891678”,被告谢美娟微信号是“YZYBB13141314”,被告袁建华微信号是“BB5205201314520”。谢美娟、袁建华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谢洁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多次向谢美娟转账合计58811.1元;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谢洁枚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多次向谢美娟转账合计100901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谢美娟收到了上述款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亦显示有多笔谢洁枚转账给谢美娟的明细记录。在庭审中,谢美娟承认谢洁枚帮其归还了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但谢美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谢洁枚转账还款的记录。谢洁枚与谢美娟、袁建华在微信聊天中,谢美娟于2020年6月6日对谢洁枚说“你下午差我1百的。你减去80,差你齐頭萬5,你发返20我”,随后谢洁枚微信转账了20元给谢美娟;2021年1月11日,谢洁枚对谢美娟说“你老公说帮你过,一共15400元,你想点还?”,谢美娟用语音回复了谢洁枚。之后,谢洁枚一直催促谢美娟还款,但谢美娟没有还款给谢洁枚。为此,谢洁枚于2021年1月11日向袁建华要求“你还一千一个月成不成?”,“一共是15400元,你看看几号方便”,袁建华答应后于2021年3月还款1000元给了谢洁枚;2021年4月11日,谢洁枚向袁建华提出“你今个月几号方便?上个月也是这个时候的”,袁建华回复“我过几天俾你,因为琴日刚刚供左屋同车!”,谢洁枚答应“哦,好的”,2021年4月22日,袁建华转账了1000元给谢洁枚,并询问“仲有13400元?”谢美娟回复“15400-1000=14400-1000=13400元”,袁建华说“好”。但之后袁建华没有按约还款给谢洁枚,谢洁枚遂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本案中,谢洁枚与谢美娟对借贷关系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谢美娟在微信聊天中明确了“差你齐頭萬5”的事实,在微信及支付宝中亦存在谢美娟收到了谢洁枚转账款项的事实,故谢洁枚主张谢美娟向其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谢洁枚与谢美娟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从谢洁枚与谢美娟、袁建华的微信聊天及袁建华还款的情况,本院确认谢美娟尚欠谢洁枚的借款为13400元。因此谢洁枚要求谢美娟偿还借款134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谢美娟、袁建华提出没有向谢洁枚借款、对借款不清楚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建华在与原告谢洁枚的微信聊天中,认可了谢美娟的债务,并承担了部分还款责任,且上述债务是谢美娟、袁建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谢美娟欠谢洁枚的借款是谢美娟、袁建华夫妻的共同债务,谢洁枚要求袁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谢洁枚主张从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美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1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谢洁枚。二、被告袁建华对被告谢美娟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洁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谢美娟、袁建华负担,此款原告谢洁枚已预交67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玉琪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阮思然书 记 员 叶维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如果当事人选择同意由法院对案件实行主动执行的,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到本院办理主动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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