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孙华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91民初8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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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民初888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孙华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孙华安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8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7303773XA,住所地泰州市金山路66号。负责人:张大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安,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泰州分行)与被告孙华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泰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1078.87元(其中本金39887.29元,利息5091.25元,费用6100.33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4日)及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467元,合计55545.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2,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但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若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欠款的,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追讨欠款,同时被告需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元,其余诉请不变。孙华安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并签字确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项约定: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因催收或委外催收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进行消费。截止2021年2月4日,原告系统显示被告申领的上述信用卡共欠透支本金39887.29元、利息5091.25元、费用6100.33元,合计51078.87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信用卡自2019年9月12日起逾期。2021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蒋晓芳、马俊律师为代理事项承办人。合同约定本代理事项计算的律师费为4467元,本案审理诉讼阶段,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1000元,后期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在诉讼环节结束后、执行环节结束前,分批或一次性支付剩余律师费,或免除剩余律师费。剩余律师费是否支付以双方另行约定为准。2021年4月19日,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经纪代理费*律师代理费,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汇款21000元,其中包含孙华安案前期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明细、还款流水、欠息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及章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却未按合约约定归还透支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被告理应偿还截至2021年2月4日信用卡透支本金39887.29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违约金等,但应以合计不超过24%为限。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损失。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主张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孙华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即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华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偿还截至2021年2月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9887.29元及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时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应收费用利息(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孙华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律师服务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8元,由被告孙华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芸人民陪审员 徐宏春人民陪审员 毛宏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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