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德、中国建设银行阜新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11执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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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11执838号案件名称
李春德、中国建设银行阜新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李春德;中国建设银行阜新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911执838号申请执行人:李春德,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阜新市细河区。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阜新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151459-3,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宏伟。本院在执行李春德与中国建设银行阜新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11民初1036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阜新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网络资金、车辆、保险、工商信息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到位金额为0元,未受偿标的额为50525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11民初1036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旭光审判员 韩忠刚审判员 田庚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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