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禹、王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8民初1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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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8民初1348号案件名称
王禹、王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王禹;王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8民初1348号原告:王禹,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被告:王辉,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原告王禹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叁万伍仟元,被告签订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然而如今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履行按时还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恳请迅速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辉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借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禹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邝小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贵熙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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