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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华蓥市衡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川1681财保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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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681财保2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华蓥市衡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华蓥市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华蓥市衡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681财保2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负责人:刘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琳,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华蓥市衡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江浙路法定代表人:刘珂,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华蓥市衡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确保以后的生效判决得到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1.查封被申请人华蓥市衡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华蓥市的两处厂房;2.冻结被申请人华蓥市衡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90640元。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提供了保函,其在保函中表示,申请人自愿用自有财产作为本案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保函作为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华蓥市衡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华蓥市的两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华蓥市衡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90,64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张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蒋娅菊书 记 员  叶俊荷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681财保2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负责人:刘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琳,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华蓥市衡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江浙路/div>法定代表人:刘珂,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华蓥市衡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确保以后的生效判决得到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1.查封被申请人华蓥市衡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华蓥市的两处厂房;2.冻结被申请人华蓥市衡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90640元。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提供了保函,其在保函中表示,申请人自愿用自有财产作为本案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保函作为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华蓥市衡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华蓥市的两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华蓥市衡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90,64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张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蒋娅菊书 记 员  叶俊荷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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