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华与袁德仁、金奇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02民初5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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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325号案件名称
李军华与袁德仁、金奇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军华;袁德仁;金奇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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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02民初5325号原告:李军华,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袁德仁,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金奇波,男,汉族,1991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在审理原告李军华诉被告袁德仁、金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军华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德仁、金奇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军华撤回对被告袁德仁、金奇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军华负担。审判员 陈容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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