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金芳、李允军、李秀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黑8101民初1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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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黑8101民初1448号案件名称
马金芳、李允军、李秀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宝泉岭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马金芳;李允军;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8101民初1448号原告:马金芳,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萝北县军川农场富川管理区工人,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被告:李允军,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被告:李秀芝,女,1964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军川农场稻香管理区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被告:王学亮,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军川农场社区工人,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被告:徐文军,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军川农场广源管理区工人,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被告:胡永和,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军川农场广源管理区工人,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被告:郑元同,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军川农场川南管理区工人,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原告马金芳与被告李允军、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芳,被告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借款人及五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允军给付借款本金73000.00元及利息(本金73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偿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被告李允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马金芳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被告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做担保,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一直未偿还。被告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辩称,2019年1月1日借据的款项是以前延续的借款,李允军每年都向马金芳支付利息。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李允军清偿了担保期内的利息,至2020年1月1日结束,2020年1月1日、1月4日借款人李允军继续支付给马金芳2020年的利息27000.00元,日期截止到2021年1月,借款人和出借人在履行正常的借贷关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借条的担保责任已过期,并且借款人已经偿还了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的利息,因此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马金芳可以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欠款,与担保人无关。原告马金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允军在原告马金芳处借款100000.00元,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做担保,逾期后李允军未按约还款。被告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允军是军川农场广源管理区居民,外出至今无法联系。被告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录音光碟一份、手机录音截屏5份。欲证明被告李允军在原告马金芳处借款100000.00元,到期后,马金芳给被告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打电话追问担保一事。被告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担保期限已经过了,马金芳当时打电话,我们出于好心催一催,当时录音时我们不知道李允军还马金芳27000.00元,马金芳没有通知我们担保人。被告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微信截图打印件二份(共四页)。欲证明2021年1月1日李允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允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和书面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且被告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李允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马金芳借款100000.00元,李允军偿还了利息,但本金一直未给付。2019年1月1日,李允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利息算至2019年4月1日,如到期未付本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天收取违约金500.00元,被告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做担保。2020年1月1日,李允军给付原告1000.00元,2020年1月4日,李允军给付原告2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允军向原告马金芳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允军给付借款本金7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20年1月1日,保证期间为2020年7月1日,2020年3月、5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李秀芝追偿该借款,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被告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以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允军偿还借款本金73000.00元及利息(本金7300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允军给付原告马金芳借款本金73000.00元及利息(本金7300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被告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允军、李秀芝、王学亮、徐文军、胡永和、郑元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华罗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桐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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