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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孝寅、李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226民初7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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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皖1226民初7073号
  • 案件名称

    余孝寅、李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颍上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余孝寅;李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226民初7073号原告:余孝寅,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波,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余孝寅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孝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孝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8135元(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7月2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利息);2.判令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被告李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至2019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仅偿还了原告4500元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波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余孝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被告李波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被告李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孝寅借款30000元。李波并为余孝寅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9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李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事后,李波仅支付余孝寅借款利息4500元。为此,余孝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波向原告余孝寅借款属实,有李波为余孝寅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相应陈述在卷佐证。余孝寅要求李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孝寅主张李波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为此,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利息部分,应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余孝寅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00元);二、驳回原告余孝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劲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陈陈书 记 员 王 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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