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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晖、罗友吩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0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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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0645号
  • 案件名称

    徐晖、罗友吩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徐晖;罗友吩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0645号原告:徐晖,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灵妹,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友吩,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原告徐晖与被告罗友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昌灵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友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7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为679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请中的利息按年利率6%以应付70万元为基数计算。事实与理由:湖南宏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为注册资本200万元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为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让出宏源公司10%的股权给原告,由原告出资70万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微信转账10万、于2019年10月22日转账10万、于2019年11月14日转账50万元,合计向被告转账70万元。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出示或告知宏源公司的任何生产经营、项目研发、财务报表等信息、未办理公司及股东变更登记、未召开股东会议,甚至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宏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被告亦未告知,被告种种行为均已表明没有合作意愿且构成根本违约。另《合作协议》为被告制订的格式版本,其内容约定显失公平且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至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求。被告罗友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罗友吩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宏源公司企业信息、《合作协议》、微信及银行卡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短信、电话截图均与原件相符,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宏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被告罗友吩为唯一股东。2019年11月14日,原告徐晖(乙方)与被告罗友吩(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宏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依法登记成立的独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乙方愿意与甲方合作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且进行变更登记。甲方愿意让出10%股权给乙方,由乙方以70万元进行出资,注资后,宏源公司股权比例为:甲方占比90%,乙方占比10%。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将资金投入到宏源公司,甲方对宏源公司进行营销运营的实施落地,各方并于30日内将宏源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任何一方未按期缴纳或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60天仍未缴足出资,按退出投资项目处理。如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元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10月22日、11月14日共计支付了70万元至被告罗友吩。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短信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知晓公司的进展、经营状况及公司经营地址、股权情况等,但被告均未告知,且被告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未实际取得股权。原告催要被告返还转让款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晖与被告罗友吩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交付股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双方基本信任已失,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罗友吩返还转让款70万元,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21年7月10日。关于利息,双方虽未作约定,但原告占有被告的资金实际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晖与被告罗友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二、限被告罗友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晖转让款70万元、并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9元,保全费4359.5元,合计10098.5元,由被告罗友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建珍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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