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焦晓祥、张洪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64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648号
  • 案件名称

    焦晓祥、张洪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焦晓祥;张洪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晓祥,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图,男,200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敏(张洪图之母),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B座写字楼三层301、302、303、305及四层整层。法定代表人:赵荣宾,总经理。上诉人焦晓祥因与被上诉人张洪图、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晓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直接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由焦晓祥赔偿张洪图(车辆维修费8000元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600元)错误应予以纠正。张洪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作陈述。张洪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000元及租赁交通工具的费用3200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6日20时00分,焦晓祥驾驶车牌号为津C×××××轻型普通货车,在西青区内部车位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张洪图驾驶车牌号为津C×××××的小型客车沿宇泰家园内部道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焦晓祥车右后部与张洪图车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出具第12011142020000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焦晓祥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洪图无责任。(注:编号为第12011142020000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经一审庭审询问,焦晓祥表述,编号为第12011142020000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第12011142020000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一致。焦晓祥另主张已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与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一致。就该项主张,焦晓祥未举证证实。被告焦晓祥提交照片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焦晓祥并非全责。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主张,原告支付津C×××××的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用8000元。被告焦晓祥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提供与杠杠租车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天津市西青区三加一车务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证明》主张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7日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200元。被告焦晓祥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同意给付500元至1000元(如果被告为全责可以赔付,并非全责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另查,津C×××××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焦晓祥名下,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焦晓祥。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焦晓祥驾驶车辆与张洪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焦晓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故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焦晓祥名下的牌照号为津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确认被告焦晓祥名下的牌照号为津C×××××轻型普通货车为被保险车辆,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焦晓祥与阳光保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焦晓祥驾驶机动车与张洪图发生交通事故,焦晓祥承担全部责任,张洪图无责任。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图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晓祥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张洪图无法继续使用事故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由侵权人焦晓祥赔偿。现张洪图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洪图无法继续使用津C×××××的小型客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洪图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2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6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洪图损失2000元;二、焦晓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洪图损失7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全部由被告焦晓祥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焦晓祥驾驶车辆与张洪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晓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晓祥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认定焦晓祥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各项损失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焦晓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焦晓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海宽审判员  李 芳审判员  李志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