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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邓永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1执5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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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1执5662号
  •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邓永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邓永旋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1执5662号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永旋,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永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1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邓永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589.66元;二、被告邓永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费(以本金68,589.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邓永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792元。因义务人邓永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邓永旋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邓永旋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等,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鸣审 判 员  张 强审 判 员  沈文轩法官助理  段海龙书 记 员  段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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