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雪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7执307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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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7执307号之三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雪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雪庚;叶祥;叶玲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7执30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法定代表人:唐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雪庚,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被执行人:叶祥,男,1992年1月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叶玲,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蒋雪庚、叶祥、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2020)湘1127民初12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蒋雪庚、叶祥、叶玲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蒋雪庚、叶祥、叶玲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唤传票等;于2021年3月17日、2021年5月18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28日、2021年9月2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蒋雪庚、叶祥、叶玲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保险、人民银行信息等情况;通过查询,发现叶祥名下有宝马车一辆;有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已查封暂无法处置)。于2021年3月30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蒋雪庚、叶祥、叶玲的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不动产信息等情况。通过查询,发现蒋雪庚名下公积金个人账户有13,706.63元(有贷款暂无法处置)、叶祥名下公积金个人账户有16637.54元(已冻结暂无法处置);叶玲名下公积金个人账户有17976.77元(有贷款暂无法处置),其他除少量存款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所在社区和村委会进行周边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7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21年7月22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电话约谈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如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8日,本案应执行的金额为408,631.9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执行费6085元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利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7民初12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欧 健审 判 员 吴宏长审 判 员 肖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何志鹏书 记 员 罗泉松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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