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0827执异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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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827执异41号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鱼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李后增;王飞;陈建;王凤侠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827执异41号案外人:王凤侠,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代理人卢献卫、胡云龙,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陵二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被执行人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鱼台县鱼新二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后增,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后增,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执行人:王飞,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住鱼台县。被执行人:陈建,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鱼台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李后增、王飞、陈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8月25日,案外人王凤侠于对执行鱼房权证鱼台二建公字第3××2号,鱼国用(2011)第0××6号中,位于湖陵××、××北××商住楼大门西第六间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凤侠称,鱼台法院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鱼房权证鱼台二建公字第3××2号,鱼国用(2011)第0××6号,湖陵××、××北××商住楼大门西第六间房产。在此之前案外人已与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产。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李后增、王飞、陈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鱼台联社放款中心)产抵字(2012)年和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名下所有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鱼国用(2011)第0×**,房产证号:鱼房权证鱼台二建公字第0×**号〕予以抵押,并在鱼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460000元。2018年11月8日,鱼台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8)鲁0827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一、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4998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2050000元为基数,自贷款发放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当事人已经清偿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时相应扣减本金基数);二、李后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后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追偿;三、确认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鱼台联社放款中心)高抵字(2012)年第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抵押物〔详见土土地证号:鱼国用(2011)第0×**房产证号:鱼房权证鱼台二建公字第0×**号〕与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飞、陈建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827执79号。另查明,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20年3月30日,我院作出(2020)鲁0827执7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所有的房权证号:鱼房权证号鱼台二建公字第0×**号,鱼国用(2011)第0××6号查封期限三年,其中包括案外人王凤侠提出执行异议的房产(湖陵××、××北××商住楼大门西第六间房产)。2020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查封房产进行询价。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王凤侠提供了其在2007年2月6日,与被执行人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256410元,并约定了房款交付方式和期限。同时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12月28日,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后增向案外人出具借款条,载明借王凤侠之夫屈延现金150000元;2007年5月13日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屈延国泰商住楼门向南门市部第三间的购房款50000元;11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后增出具收款条,载明收到屈延交来购房款50000元;2008年元月21日,李后增又出具了收到屈延50000元的收款条;10月10日,李后增出具收到屈延购门市部30000元的收款条。2013年4月3日,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将其在鱼台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256410元的购房款发票交给王凤侠,同日,案外人王凤侠到鱼台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7962.3元,该局出具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2007年底王凤侠占有了该房产,并自2008年4月27日起,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出租。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另目前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买受人王凤侠自身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鱼台县第二建筑公司名下的:鱼房权证号鱼台二建公字第0×**号,鱼国用(2011)第0××6号房产和土地中包含的位于湖陵二路东、花园路北,国泰商住楼小区大门西第六间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窦 红审判员 董拓基审判员 李峰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续 成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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