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铁军、周静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7民辖终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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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辖终57号案件名称
杨铁军、周静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杨铁军;周静羽;韩瑞敏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铁军,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静羽,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敏,女,1966年1月6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杨铁军、周静羽因与被上诉人韩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2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铁军、周静羽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259号之一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均居住于锦州市凌河区,同时该条的规定是法律对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原则性规定。本案不存在借款合同,最高院的解释从法律位阶上低于民诉法,因此该案应按照民诉法规定确定管辖。被上诉人韩瑞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类纠纷,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即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为民间借贷纠纷,在管辖审查阶段应以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民间借贷为合同类纠纷,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认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借款事实的理由,该抗辩为案件实体审理内容,在本案管辖审查阶段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锐审 判 员 吕会杰审 判 员 方结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鲲书 记 员 周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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