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玉、灯塔市创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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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227号案件名称
刘忠玉、灯塔市创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刘忠玉;灯塔市创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玉,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创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大河南镇五里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MA0YDMG51D。法定代表人:关齐斌,厂长。上诉人刘忠玉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创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年6月9日作出的(2021)辽108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灯塔市创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的(2021)辽108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以彩钢板质量受多种因素影响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彩钢板,其提供彩钢板与上诉人给付货款,有先后履行顺序,被上诉人销售彩钢板属于先履行义务一方,其提供的彩钢板质量不合格,属于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上诉人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不予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被上诉人提供彩钢板属于先履行义务一方,其提供的彩钢板质量不合格,其已经确认该项事实,但拒绝更换,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交付货款。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不予审查,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质量不合格的,受害方有权要求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被上诉人提供的彩钢板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更换、退货、减少价款,质量是否合格是判决给付货款的重要前提条件,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不予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受害方有权要求退货、减少价款,可见,质量问题是按约定价款给付货款的重要前置条件,被上诉人提供的彩钢板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抗辩后,一审判决却不予审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产品质量问题是出卖人提供货物的法律义务,至于何种原因造成质量问题,都不能免除出卖人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以彩钢板质量受多种因素影响为由,拒绝审查上诉人提出的质量抗辩,于法无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法律明确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没有规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即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产品质量问题,买受人都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所谓彩钢板质量受多种因素影响而不予审查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交付货物必须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货物属于先履行义务一方,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却不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买受人,属于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义务要求。一审判决不予审查上诉人质量问题抗辩,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灯塔市创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辩称,我卖给上诉人彩钢板,她回厂子进行二次加工,给养殖场安装,安装是否规范我不知道。养殖场本身氨气有腐蚀性,对彩钢板使用寿命有影响,而且她不止从我一家购买彩钢板。灯塔市创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贰万陆千玖佰玖拾伍元(¥26,99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刘忠玉自2019年在原告处购买钢板,货款共计56,995元,被告己偿还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99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刘忠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6,995.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出售的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因彩钢板的质量受多种因素影响,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灯塔市创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原告给付本金26,995.00元,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4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刘忠玉拖欠被上诉人灯塔市创鑫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系因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货款,其应当对彩钢板的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双方买卖彩钢板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之前,上诉人刘忠玉称于2018年发现彩钢板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刘忠玉在接收彩钢板时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现刘忠玉已经实际使用案涉产品多年,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忠玉主张的不予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忠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刘忠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胡 玲审 判 员 徐莲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郝丽鑫书 记 员 孔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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