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社丽、魏凤革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722民初39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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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722民初3958号案件名称
张社丽、魏凤革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单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社丽;魏凤革案件缘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722民初3958号原告:张社丽,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珍,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凤革,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云(被告魏凤革之妻),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张社丽与被告魏凤革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通知》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社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珍,被告魏凤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社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凤革支付原告张社丽养鸭工资9868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凤革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份,张社丽、魏凤革口头建立委托养殖关系,大致约定:1、由魏凤革提供鸭苗给张社丽养殖,张社丽提供养殖场地、养殖技术和人工,养殖过程中所需饲料和疫病防治部分药物由魏凤革提供;2、养殖周期为40天左右,到期后由魏凤革统一收回成鸭,魏凤革把成鸭卖后,扣除鸭苗款、饲料款、鸭药款后剩余部分为张社丽人工工资。2020年7月9日魏凤革向张社丽供鸭苗5700只,2020年8月22日收回5480只成鸭,2020年9月9日经张社丽、魏凤革双方结算,魏凤革应支付张社丽人工工资12,868元。2020年10月5日魏凤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社丽3000元,下余9868元经张社丽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及上门方式催要,魏凤革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魏凤革辩称,欠款应当由魏凤革的老板孔祥东支付,不应由其支付,先期支付的3000元是从其工资中垫付的。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对账表格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魏凤革向原告张社丽提供了鸭苗、饲料、药品,养殖至成品鸭后被告进行了回收,能够认定原告张社丽与被告魏凤革之间存在养殖回收合同关系。被告魏凤革确认原告张社丽的养殖利润为12868元,此即应付给原告张社丽的劳务费用,被告已支付3000元,余款9868元应继续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凤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社丽支付养鸭工资9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凤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申旭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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