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爱军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1381执异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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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81执异69号案件名称
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爱军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北票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爱军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81执异6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96号。法定代表人:于湘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北票市。申请执行人:王爱军,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爱军与被执行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撤销《通知书》限令异议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执行内容。事实和理由:一、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在判决中并没有判决,计算依据的证据和证明异议人没有迟延履行的证据也没有经过质证,申请执行人的车辆也没有营运线路和资格,根本不可能产生营运损失,《通知书》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是没有依据的。二、异议人已对本案(2021)辽1381执1525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了异议和复议,原执行案件承办人员的执行行为本案(2020)辽1381执1700号《执行裁定书》应当有效,本案终结后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2020)辽1381执17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未判决由谁承担保险、检车过户费用不明不能过户,属于过错问题执行中不能裁定解决。也因车辆不能上路无法交付车辆,法院裁定因王爱军不同意用拖车和拖运方式返还车辆,坚持要求返还能上路的车辆,本案已终结执行,故异议人不应承担迟延履行金,在复议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法院作出《通知书》是错误的。三、异议人一直认可辽N×××××号客车所有权归王爱军所有,双方合同约定辽N×××××号客车保险由王爱军缴纳,王爱军拒绝交保险导致车辆不能运营,给异议人造成了线路损失。异议人多次通知王爱军辽N×××××号客车车辆过户,王爱军拒绝到异议人单位来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后来王爱军拒不接听异议人单位人员电话,异议人单位只好用短信通知,由此导致辽N×××××号客车一直不能转出、交接。异议人现有通知王爱军电话录音和短信证明。异议人又多次一再要求原法院执行人员杨阳提出车辆过户裁定,也同意将车辆交付法院或法院出具收到车辆手续后交车,由于法院一直没同意,所以异议人无法返还。在执行法院更换执行人员明确车辆交付地点后,异议人立即交付了车辆。根据裁定本案以终结执行,王爱军不履行检车和缴纳保险义务,异议人也无法返还车辆,执行法院要求异议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没有依据,请求予以纠正。申请执行人王爱军称,我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爱军与被执行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辽13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辽N×××××号厦门金旅牌客车归原告王爱军所有,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辽N×××××号客车返还给原告王爱军,原告王爱军与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王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被告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王爱军负担4004元。”2020年4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9)辽13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2020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王爱军依据(2019)辽13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以(2020)辽1381执1700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爱军的请求目的为:“要求被申请人将辽N×××××号客车返还给王爱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返还诉讼费1000元。”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21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20)辽1381执17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3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1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王爱军依据(2019)辽13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以(2021)辽1381执1525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爱军的请求目的为“要求被申请人将辽N×××××号客车返还给王爱军”。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21年9月24日,本院作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本院合议庭评议确认:此案迟延履行期间为:2020年5月3日到2021年9月16日,合计500天;按每日人民币500元计算,此案迟延履行金为人民币250000元。现本院特通知如下:请你公司在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执行账户,逾期本院将强制扣划……。”另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2019)辽13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4月30日生效。该判决限定被执行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三日内(即2020年5月3日前)将辽N×××××号客车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王爱军,被执行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履行了该义务。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21)辽1381执1525号执行案件的《通知书》限令异议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执行内容属于对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可以恢复执行。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所以本院责令被执行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此案的迟延履行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被执行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郑守奎审判员 胡雪崟审判员 王东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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